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少凡 被告百善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侯文雄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CT–二六二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整修設置於臺中市○○路○○號B1F至1F及2F至3F之四台電扶梯(機種8RX35),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交由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一百五十三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電扶梯保養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保養設置於臺中市○○路○○號之電扶梯二台,保養費用每台電扶梯每月四千五百元,保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如無異議則自動延長契約期間一年,惟被告迄今尚有三個月之保養費二萬七千元仍未給付原告。
(三)原告 爰基 於上開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及電扶梯保養契約,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扶梯保養契約書、驗收紀錄表、維護實施計劃表、發票簽收單、修理報告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CT–二六二三),由原告為被告整修設置於臺中市○○路○○號B1F至1F及2F至3F之四台電扶梯(機種8RX35),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交由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一百五十三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電扶梯保養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保養設置於臺中市○○路○○號之電扶梯二台,保養費用每台電扶梯每月四千五百元,保養期間原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惟被告尚有三個月之保養費二萬七千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扶梯保養契約書、驗收紀錄表、維護實施計劃表、發票簽收單、修理報告書等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契約及電扶梯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