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