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 林仕顯 即祭祀公業 林五美 管理人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扣除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減縮聲明一萬七千元部分之裁判費一百七十元後,一審裁判費應為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聲請人預納一審郵費為三百九十元,扣除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發還剩餘郵票二百元後,一審郵費應為一百九十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依前開判決所諭知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40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一審郵費│壹佰玖拾元│├─────────┼──────────┤│合計│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