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徐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惟截至94年12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3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截至106年6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