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張芙美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啟道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即清算人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明昇 (見本院卷第22頁),嗣審
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算人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9,895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0元(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預計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6日搭乘被
告GE603號班機(下稱系爭航班)自日本大阪返回臺灣,詎
被告同年11月22日宣佈停航取消系爭航班,也未通知安排替
代方案,伊等僅得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當日BR179
號班機機票返臺支付19,214元,扣除被告已退還系爭航班費
用11,377元,被告需賠償伊等另訂機票損失7,837元(19,2
14-11,377);伊等因本件訴訟支付文書影印費用及計程車
資共計4,753元;因被告惡意及重大過失造成伊等損失12,5
90元(7,837+4,753=12,590),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51條,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62,950元(12,590
×5),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7,837+
12,590+62,950=83,377,原告誤計為88,130)。
二、被告則以:伊因景氣不佳、營運困難,不得已於105年11月
22日宣布所有航班停飛,伊於105年12月26日退還原告購票
款項11,377元,原告請求搭乘他家航空公司機票對價,非伊
所造成損害;原告請其他損害金額部分,除裁判費應視判決
結果由法院裁定外,其餘均屬無據;至於企業經營者應負懲
罰性賠償責任,需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損害消費者為前提
,伊無故意或過失損害旅客權益,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預計搭乘被告公司105年11月26日系爭航班返臺,惟被
告於同年11月22日宣佈停航取消所有航班,有訂購明細、班
機異動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㈡被告已退還原告購票款項11,377元,有本院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54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然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購票預
計搭乘被告公司105年11月26日系爭航班返臺,有訂購明細
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本應完成此次運送契約
,然於同年11月22日宣佈停航取消系爭航班,有班機異動證
明單在卷可按(見同上),被告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
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致不能依債
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被告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
不給付侵害原告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最高法院10
0年臺上字第2091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
損害。查原告另行購買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返臺機票,因
此支付19,214元,扣除被告已退還系爭航班費用11,377元,
尚多支付7,837元等情,業據提出長榮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
及登機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到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因被告違約請求賠償所受損失
7,837元,顯屬一種積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
號判例參照),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超過系爭航班票價部分
與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足採。
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
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
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參諸其立法理由,
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
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
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
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
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
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
,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影印抄錄表單文件費用及來回搭乘計程車資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未見提出任何單據,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往來計程車資部分,非屬民事訴訴法
第77條之24第1項所規定費用,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委屬無
據。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就當事人勝訴或
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
㈢次按運送人對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致損害乘客權益
者,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有明文。被告抗辯:因持續虧損不得已決定
停飛等語;然被告原為上市公司,有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
制度、會計師之稽核等公司治理制度,雖歷經兩次空難致財
務惡化,也非一朝一夕之故,被告在無不可抗力或機械故障
情況下,於105年11月22日無預警停止營業並宣佈解散,且
未妥善處置旅客,顯未盡航空運輸責任,即協助旅客更改行
程並提供相關照顧,確實使已訂票旅客權益受損,就本事故
以觀,被告所提供航空空運服務不符當時專業標準可合理期
待水準,原告因被告所提供航空空運服務,導致前揭害發生
,援引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本院認得請求損害額7,
837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5,674元(7,837+7,837=15,67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