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
8月23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465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佑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佑於民國106年5月至同年8
月間,藉由電腦網際網路公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
Z0000000000」陳列並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金
屬警棍,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經民眾檢舉,而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
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所稱
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使用「Z0000000000」之
帳號將警用甩棍之照片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等語,且有雅
虎奇摩網頁畫面截圖、雅虎奇摩網站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並辯稱其僅在販賣棍套、破擊器等甩棍之配件云云。然本
院細觀卷附拍賣網頁之畫面中一再提及「國際級防身棍」、
「三節伸縮式防身短棍」等字眼,卻對於棍套、破擊器等物
品隻字未提,復查被移送人於該網頁上所陳列之相片均為甩
棍之畫面,是被移送人所辯其僅在販賣甩棍之配件云云,要
難採信;再審之網路上所售棍套、破擊器等配件之價格皆不
到1,000元,有卷附臉書「野人谷官方」截圖可參,與被移
送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陳列之物品動輒數千元相比,差
距甚大,益徵被移送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賣者絕非
棍套、破擊器等物品,而係甩棍無訛。另依卷附網頁之畫面
截圖以觀,被移送人所公然陳列及販賣之上開甩棍材質應屬
金屬材質,核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物品即屬行政院95年5月30
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中之鋼質伸縮警棍,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
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之行為,即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而被移送
人上網公開刊登販售時間約自106年5月至同年8月19日遭
查獲時止,該期間以其販賣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
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