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吳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
准並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截至92年7月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1年8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使用,惟截至92年5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合計金額、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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