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意先公司)以被告林冠邦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民國103年1月、103年12月、105年9月與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意先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雷射
多功能複合機1臺、數位機1臺、黑白雷射多功能事務機1
臺(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
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契約編號:79297)、103年12
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契約編號:88205)、105年
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契約編號:103861),租期
均為36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1,050元、800元,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
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乘以各
項單張金額之總額,向被告意先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
本費用每期400元(契約編號:88205),如上開金額未超
過計張基本費用,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如被告意先公司積欠
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意先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意先公司應繳清已到
期未繳租金,並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
震旦公司,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原告互盛公司,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意先公司依該契約所生
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冠邦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意先
公司未依約履行,分別積欠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租金及
違約金,茲分述列如下:㈠震旦公司部分:⒈編號第79297
契約:兩造合意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1,600元(計算式:800×2=1,600)及遲延利
息。⒉編號第88205契約:被告未給付第20-23期租金
4,200元(計算式:1,050×4=4,200),應給付第24
-36期之違約金13,650元(計算式:1,050×13=13,650)
,共計17,850元(計算式:4,200+13,650=17,850)。⒊
編號第103861契約:未給付第1-2期租金1,600(計算式:
800×2=1,600),應給付第3-36期之違約金27,200元(
計算式:800×34=27,200),共計28,800元(計算式:
1,600+27,200=28,800)。⒋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48,250元(計算式:1,600+17,850+28,800=
48,250)。㈡互盛公司部分:⒈編號第79297契約:兩造合
意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31-32期計
張費用342元(計算式:155+187=342)及遲延利息。
⒉編號第88205契約:被告未給付第19-22期計張費用
2,734元(計算式:745+652+730+610=2,734),
應給付第23-26期之違約金5,600元(計算式:400×14=
5,600),共計8,337元(計算式:2,734+5,600=
8,337)。⒊編號第103861契約:被告未給付第1期計張費
用96元,應給付第1-2期之違約金288元(計算式:96÷2
×6=288),共計384元(計算式:96+288=384)。
⒋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063元(計算式:
342+8,337+384=9,063)。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
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暨違約金48,250元
,原告互盛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及未
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9,063元。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
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
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
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
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
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
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未到期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年息
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依
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契約編號│廠牌/機型│數量│
├────┼───────────────────┼──┤
│79297│RICOHAficioSP3510SF雷射多功能複合機│1│
├────┼───────────────────┼──┤
│88205│RICOHM-RC-MP2000L20張數位機│1│
││(含MP2000L功能升級卡、A180標準鐵桌、││
││AFICIOMPC1500送稿機、MP2000L列表掃││
││瞄單元、MP2000L傳真介面)││
├────┼───────────────────┼──┤
│103861│LexmarkMX410deA4黑白雷射多功能事務機│1│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