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沙小字第5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95年2月21日歸還,詎屆期上訴人拒不返還,爰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證明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於接獲原審第一次開庭通知書時,甚感詫異,且該開庭通知書內又未附有被上訴人之任何書狀,上訴人為明究理,遵期到庭,惟該日被上訴人卻未到庭,原審當庭未交付任何被上訴人之書狀,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由,即命上訴人回家等候下次開庭通知,致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起訴之事證為何,而無從提出答辯,至第二次開庭,上訴人因事未能到庭,未久即接獲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令上訴人有受突襲性裁判之感覺。原審於送達開庭通知書時,並未將被上訴人之訴狀一併送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復於第一次開庭時未提交被上訴人之起訴書狀,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提出答辯而蒙受不利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載明: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94年7月21日所借,約定清償日為95年2月21日之借款10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款證明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又原審於97年7月21日寄發第一次開庭通知時,已同時附送起訴狀繕本1件,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夫收受),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載明:97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調查通知書一件。附起訴狀繕本一件。)上訴人陳稱:
原審於送達第一次開庭通知書時,並未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一併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容屬誤會。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因未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未告知起訴之事由而違背法令,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