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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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上訴人 林三棋
趙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更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板金職字第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執字第六二0二九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表一第四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範圍,超過「應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列入分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字第62029號受理,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拍賣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暨分配拍賣所得,經金資公司以98年板金職字第3號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後,作成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8年12月29日分配。因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第4次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應按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視為到期時之利率即年息4.49%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8元,惟系爭分配表誤以年息
6.735%列計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42萬762元,已屬超額分配,爰提起本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第4次序被上訴人受償42萬762元利息部分,更正為280,50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銀行應受分配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因上訴人係該執行標的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乃同時檢附抵押權證明文件同時行使抵押權。而作成上開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記載被上訴人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本得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惟考量兩造間簽發上開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及被上訴人按照該消費借貸契約所應付之違約金利率,遂以被上訴人逾期清償時之約定利率年息
4.49%之1.5倍即年息6.735%概計利息而陳報債權以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據以列計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息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諭知: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第4次序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部分應改以週年利率4.49%計算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原審更正系爭分配表超過「應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列入分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第4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範圍,超過「應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列入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第4次序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字第62029號受理,並囑託金資公司拍賣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暨分配拍賣所得,經金資公司以98年板金職字第3號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表內所列表1第
4次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42萬762元係按年息6.735%列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表內所列表1第4次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正確應按年息4.49%計算;上訴人則辯稱應按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抵押債務逾期清償時之約定利率年息4.49%之1.5倍即年息6.735%列計等語。經查兩造就上開利息債權之爭執,業於本件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之100年11月4日達成「依照年息6%固定利率計算」之和解,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依首揭民法第737條關於和解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之上開利息債權即應以年息6%計列分配。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第4次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應改以週年利率6%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究兩造和解之事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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