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至94年8月10,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4年8月18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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