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197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告係合併更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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