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0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二人與訴外人 林張富美 、 林子雅 、 林岑蔚 所共有,其共有人五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將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作為興建房屋之用,惟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開工標準,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合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合建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終止。詎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反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對造上訴人丙○○經營停車場,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六百元而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及丙○○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使用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受之利益共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使用乙○○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受之利益共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或丙○○分別如數給付甲○○等二人上開金額,及均加付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命被上訴人或丙○○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給付乙○○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屆期如未給付,應分別加付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甲○○等二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及丙○○提起上訴。原審將㈠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㈡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甲○○之金額超過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丙○○給付乙○○之金額超過叁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等二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丙○○其餘之上訴。甲○○等二人及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甲○○等二人就原審判決其勝訴之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等二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已取得三百八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代償甲○○之前順位抵押權二千餘萬元,惟地主甲○○等人竟隱瞞系爭土地將遭查封之事實,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復由其他債權人 邱秀鳳 等人陸續查封。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使用及興建,甲○○等二人又拒不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雙方遂協商在未解決查封事宜前,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經整理場地後,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交與其胞妹即上訴人丙○○暫作停車場之用,出租營業,被上訴人及丙○○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甲○○等二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能,亦無受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甲○○等二人與訴外人林子雅、林岑蔚、林張富美所共有,於合建契約訂立後,即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再交由丙○○經營停車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林張富美與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民事判決及合建契約書可證︵一審卷十二至二九、七三至七七、一四一至一四九頁︶,堪信為真實。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為甲○○等二人與訴外人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所共有,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嗣因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合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經甲○○等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受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二二、一二三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前,係基於合建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終止合建契約以後,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仍繼續占有使用,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等二人主張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僅同意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建築,絕未同意移作他用,固為被上訴人及丙○○所不否認。惟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要件,須以甲○○等二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甲○○等二人既已依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甲○○等二人於合建契約未經終止前之存續期間內,已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予丙○○經營停車場,有違合建契約之目的,惟在此期間內,甲○○等二人既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在合建契約終止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甲○○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丙○○於合建契約存續期間,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殊不足取。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若實際上未受有利益,當無返還之義務。兩造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終止合建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甲○○等人,詎其竟將系爭土地交予丙○○經營停車場,迄未返還,顯見丙○○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則其經營該停車場之租金收入,自屬使用他人之土地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丙○○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足取。再徵諸丙○○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審卷七七至八十頁︶,其納稅義務人即停車場之營業人亦係丙○○,益見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出租而受利益者,係丙○○而非被上訴人。且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均作此相同之認定︵一審卷十八至二三頁、原審卷一三六至一四○頁︶。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復乏明文規定其須與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曾於另案陳稱:系爭土地係交由其妹丙○○經營管理,收的錢交予其本人云云︵見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二七頁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一審卷二五頁︶,而丙○○亦曾在原審一度改稱,其所收之租金係交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一二四頁︶,但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非事實,自應以丙○○前所自認該停車場係其所經營等情︵原審卷四四、一○九頁︶,為真實可信。甲○○等二人主張:丙○○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每月每輛汽車停車租金為四千一百元,共十六輛,合計每月收入為六萬五千六百元,有停車憑證可證︵一審卷一三七頁︶。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發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九0二五四0000號函,亦依上開標準核課丙○○之營業稅,有上開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可稽。此項稅捐稽徵機關本其主管職責查定之金額,對於丙○○出租系爭土地所獲收益情形,自得作為相當之證明,且該金額復與上開停車憑證所載相符,自屬有據。雖上開處分經丙○○訴願後,已由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惟經核丙○○於第一審所為答辯︵一審卷六六頁︶,並未就上開稅捐處所核定之月收入為六萬五千六百元予以爭執,僅爭執:「……扣除人事管理費、清潔費、稅金、投入設備折舊︵含圍籬、水泥、油漆︶,所剩無幾」云云,然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各該項支出。且其訴訟代理人更在原審自認:「稅捐處的核定六萬五千六百元我們有訴願,因我們也有支出,但是究竟支出多少錢,丙○○也無法確定;只有丙○○一人在那邊收費,支出的情形,據丙○○稱收支打平,但無法提出單據證明支出」︵原審卷一二四頁︶。丙○○既不能指出確定支出之金額,又不能提出單據,以資證明,再經參酌該停車場僅供停十六輛汽車,空間並不大,僅由丙○○一人在場親自管理,已綽綽有餘,且以空地供人停車,衡情亦難認須有何支出,自無扣除上開支出之餘地。甲○○等二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甲○○按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請求丙○○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所受利益,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屆期如未給付,分別自屆期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按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請求丙○○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所受利益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及屆期如未給付,自屆期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甲○○等二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及丙○○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等二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丙○○敗訴之判決,駁回丙○○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部分:
按不爭執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如當事人已積極的表示意見而有爭執,即不能認該當事人不爭執。查上訴人丙○○,就上訴人甲○○等二人主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定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每月之收入為六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已於原審一再爭執該項主張與事實不符,並提出稅捐機關之處分已經被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證明︵原審卷四七、七七至八0、一0九、一二四頁︶。原審竟認上訴人丙○○就此部分事實不爭執,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五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審卷七七至八0頁︶,稅捐機關核定丙○○每月收入六萬五千六百元,其期間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該項期間之收入,何以可作為認定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之依據,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丙○○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甲○○等二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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