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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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277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
9月30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於承德路北向南車道紅燈之際,強行闖入路口再左轉實踐街(北向東方向),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在臺北市○○路,確實號誌為綠燈,始進入實踐路,進入後,後方有一警車攔停,共有三名警察下車要求受處分人提供證件查看,並表明受處分人闖紅燈,要開單告發。該告發單上將違規地點錯誤寫成「承德路、石踐路」,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來函承認有疏失,但表明舉發過程係值勤員警親見,故建請更正違規地點後依法裁處,按舉發過程果如警員所稱,何以路名不清楚,顯有矛盾等語。
四、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 蔡立修 於95年9月30日晚上11時12分許,巡邏臺北市○○路○段與實踐街口,暫停於承德路上(由北往南方向)等待紅燈之際,發現一部停在警車前面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顧及號誌之威信及由實踐街方向行駛車輛之安全,強行進入路口左轉實踐街(北向東)行駛,基於安全考量,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尾隨其後即上前攔停盤查,經檢視相關證照後,乃製單舉發。然在通知單上違規地點將實踐誤植為「石踐」顯有疏失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5年10月2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9530922000號函覆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之警員蔡立修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立即前往攔檢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而受處分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警員蔡立修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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