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王 楊碧琴 相對人 王顯超 關係人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顯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耀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顯超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顯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王楊碧琴 係相對人王顯超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0年起罹患精神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王耀德為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科醫師 梁富珍 前訊問相對人:「(今日在場的是你的誰?指聲請人及關係人)我母親,我弟弟。」、「(住這裡多久了?這裡是哪裡?)10年以上,這裡是玉里榮民醫院,現在改劃為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為什麼會在醫院?)我原讀中正預校,有些學生靠關係進來的卻說我是靠關係,就這樣被冤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前住院住過哪些醫院?)嘉義榮民、天主教聖茂丁(應是天主教 聖馬爾定 之誤)、太和醫院住2-3天就走了,高雄凱旋醫院,懷恩診所查腦波都正常,全部住院時間不清楚,但一間醫院都住一個月左右。」、「(13加25等於多少?)38。」、「(平常會不會去買東西?)我都買便宜又大碗的,我在病房買都是用刷卡的。」、「(以後出院的計畫?)當管理員,我會去跟老闆賠罪,帶禮物去,說我是因為害怕才會那麼做。」、「(如何照顧母親及弟弟?)買便當給嗎嗎吃,她吃二個,我吃二個,去買自助餐,弟弟事業有成在新竹,他可以照顧自己。」等語。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會有不切實際的妄想,被害妄想,功能上未受這種狀況的干擾,但未來不一定,平日生活需人協助,否則會有僵化,租屋等理財處理需旁人協助才可以;相對人為36歲未婚男性,生長發展史正常,自小個性溫和,國中畢業後原本就讀於民雄農工,後來因為崇拜而轉讀中正預校,但因為被同學欺負,不適應團體生活,一年後轉學至協志工家,19歲時曾因為壓力大而聽到男女說話,覺得別人都在談論他的事情,想害他,他在想什麼好像別人也都知道,電視好像在報導他,曾經在嘉榮、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等多家醫院看診,因為病識感不佳而不願規則服藥,導致病情反覆,89年出現暴力行為,89年11月因為持續幻聽、混亂行為,有暴力而住進嘉榮,後於89年12月14日轉至本院長期安置至今,住院期間表現自語自笑,誇大妄想及宗教妄想,曾幾度出現固著被害妄想並拒服藥,給予針劑治療症狀未改善,至急性病房接受治療,目前誇大妄想及宗教妄想仍存在,但尚能於督導之下接受精神復健工作訓練,生活功能尚可自理,但需從旁督導才能達一般完成水準,有需求時可清楚主動表達,但思考模式較為僵化,思考邏輯性缺損,有時會執著自己的處理方式,目前在庇護性職場復健工作訓練中,在督導之下可完成簡單工作但對於複雜性工作的完成能力不足,於院內職場工作訓練的薪資所得多用於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基本錢財管理及使用尚可獨立進行,對現實判斷及決策受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自訴是某高官要職可以協助別人進入總統府擔任職,且個案缺乏病識感,言談仍存妄想內容,且堅信不移,明確影響其處理事務的判斷能力,抽象理解和邏輯判斷能力缺損,目前整體智力與同齡及同教育程度者相較落在中下智能水準的範圍,語文智商優於作業智商,有平均水準,然兩者差異未顯著,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經訓練後也可參與簡單職場工作,日常必需品之金錢管理與使用可獨立進行,然對現實之判斷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偏頗,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首次發病於國中時期,接受長期精神復健機構治療,目前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也可主動表達需求,具備簡單運算能力,但即使於適當治療之下,長期以來生活仍明顯受固著的妄想性思考影響,現實判斷能力缺損,整體智力與同齡及同教育程度者相較落在中下智能水準的範圍,無法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2年12月17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關係人王耀德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之弟,與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關係密切,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之母即聲請人立有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王耀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亦同意由關係人王耀德擔任其輔助人,且關係人王耀德年僅39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之輔助人,是由關係人王耀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耀德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顯超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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