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徐珮君 相對人 徐秉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徐煌 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煌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徐秉毅為被繼承人徐煌其之子,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因相對人徐秉毅係重度智能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且行動不便,須仰賴人長期養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如無法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徐煌其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煌其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其配偶曾先梅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即徐煌其之長女)、 徐郁瑄 (即徐煌其之次女)、 徐郁芳 (即徐煌其之三女)、 林經倫 (即徐煌其之孫)、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徐吳旅 (即徐煌其之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徐宏明 (即徐煌其之弟)、 徐文聰 (即徐煌其之弟)、 徐芊榆 (即徐煌其之妹)已一同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徐煌其之遺產,由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全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係被繼承人徐煌其之長子,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再相對人係其父徐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對於其父徐煌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2人關係密切,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對被繼承人徐煌其之遺產,如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徐煌其之遺產無繼承之權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又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準此,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徐煌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