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榮
李婧廷林稔娟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邱南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榮、李婧廷、林稔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榮、李婧廷係夫妻,被告林稔娟係劉哲榮之母, 劉哲豪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劉哲榮之弟。劉哲榮、李婧廷、林稔娟、劉哲豪均明知所謂「廣西 南寧 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無實際之投資標的,而係以招攬會員加入之方式,詐取會員加入之費用,詎劉哲榮竟單獨或與李婧廷、林稔娟、劉哲豪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月間起,陸續招攬告訴人 蕭美香蕭杰 原、高 明榮高宸泓吳相吉葉清 宏、范 郁雯傅世 宇、 邱順龍邱順來鄧政宜賴德芳唐郁珺 、蕭 金揮 等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 寧市 (下稱廣西南寧)投資,劉哲榮、李婧廷、林稔娟、劉哲豪為取信蕭美香等人,乃邀請蕭美香、 蕭杰原高明榮 、葉 清宏傅世宇 、鄧政宜、賴德芳、唐郁珺等人至廣西南寧進行所謂「中國觀光考察團」之考察或至劉哲榮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訛稱該投資內容為大陸政府支持之「純資本操作」、「開發北部灣」開發案,每人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找3位合作夥伴,下線達到29人就可成為「老總」,3年結束後可賺取人民幣1040萬元【換算約新臺幣(下同,人民幣部分則註明人民幣)5000萬元】,若將來不願投資,可申請退還原投資之本金。蕭美香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匯款至劉哲榮之帳戶或劉哲榮、李婧廷指定之帳戶或親自將投資款項交予劉哲榮或劉哲豪(蕭美香、蕭杰原、高明榮、高宸泓、吳相吉、 葉清宏范郁 雯、傅世宇、邱順龍、邱順來、鄧政宜、賴德芳、唐郁珺、 蕭金 揮等人遭詐騙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媒體報導披露,蕭美香等人方知劉哲榮、李婧廷、林稔娟、劉哲豪等人所稱之系爭投資案,係詐騙之不法行為。蕭美香等人乃向劉哲榮、李婧廷、林稔娟要求返還遭詐騙之金錢,惟劉哲榮等人均推託敷衍置之不理,蕭美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香、蕭杰原、高明榮、高宸泓、吳相吉、葉清宏、 范郁雯 、傅世宇、邱順龍、邱順來、鄧政宜、賴德芳、唐郁珺、 蕭金揮 、證人 洪夙雲楊惠萍黃來裕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人蕭美香、葉清宏、邱順來、賴德芳、唐郁珺匯款單據、被告劉哲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豐原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 素貞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楊惠萍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來裕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廣西南寧餐敘照片及錄影電子檔案光碟、告訴人蕭美香等人至大陸地區中國銀行開戶之錄影電子檔案、被告劉哲榮親筆書寫之行業介紹便箋、告訴人蕭美香、葉清宏提出之手機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哲榮、李婧廷、林稔娟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有加入系爭投資案,均為被告劉哲榮之下線,告訴人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劉哲榮、李婧廷辯稱:渠等雖有告知部分被害人此一投資訊息,然並未表示加入後隨時可以退出並取回原投資款,且渠等自身亦相信此一投資可以賺錢,渠等家人亦投資數百萬元,渠等也是被害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本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林稔娟辯稱:其並未加入此一投資,不清楚實際情形,其雖有轉匯部分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但均係依照被告劉哲榮之指示,其並無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甚多,相關證詞整理如下(部分告訴人雖做過多次筆錄,惟陳述大致相同,僅擇陳述較明確部分整理):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香部分:
⑴於99年7月13日警詢時陳稱:98年1月2日其和先生高明榮
、弟弟蕭杰原跟李婧廷等人去廣西南寧參與投資課程說明會,該投資案係先招待台客去廣西考察觀光包吃包住,並以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為幌子,並吹噓只要投資約35萬並於一年內拉進29人進入本會即升為(上總)職位,才可領100萬元整。若3年內(出局)即可賺人民幣1040萬元。其回臺後於98年1月6日至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匯出0000000元(其本身及高明榮、蕭杰原3人之投資款)至被告劉哲榮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月5日經被告劉哲榮指示其匯款人民幣69800元(下線吳相吉之投資款)給 周松材 (上線、大陸人)、於98年6月2日被告劉哲榮又指示其匯款334300元(下線高宸泓之投資款)至楊惠萍清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哲榮有保證不做時本金可以退還等情(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於99年8月5日警詢中陳稱:入會規定其要拉3下線,每一
個下線其可以分紅3萬元,拉3人總共分紅9萬元;其下線每一個也要拉3個下線,其下線拉的每一個人其可以分紅7千元以此類推;當其拉滿29人,其總共可以分紅約90萬元,職稱為上總,此時當其下線每增加一個人其可以分紅5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期滿會歸還本金,若要退出也會歸還本金。入會規定第一次投資於下個月可以獲利9萬元,之後如果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如有拉到下線就如上述分紅。其總共有拉4個下線,共分紅12萬元,其下線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及吳相吉等情(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⑶於偵訊時則稱:剛開始是被告 李靖廷 在97年底在其臺中縣○
里鄉○○路○○號服飾店內向其稱先生劉哲榮、小叔劉哲豪、小姑都在大陸投資,從事純資本運作,一個人只要投資人民幣69800元,大概是35萬元,拉三個下線,大約一年就可以升老總,就可以賺百萬,其與先生高明榮、弟弟蕭杰原看看純資本運作如何,不喜歡再回來,當時有說老總要拉下線29位,當上老總的福利可以抽獎金好幾百萬的臺幣,參加投資的話,投資35萬,隔月就會退10萬,不管是否有去。這10萬退還的性質是在廣西南寧上課學習的生活費,不是紅利。其去大陸時李婧廷有安排其全家去看那些廣西省南寧市的五象廣場、朝陽廣場,那時五象廣場旁邊有幾十間的銀行,說是國家特許經營合法的投資開發案,考察的那幾天劉哲榮、劉哲豪有安排十幾位行業的人員、老總給其等上課洗腦,說這個是純資本運作,人一輩子只有一個機會,一份台胞證只能經營一次,投入人民幣69800元是21份,一份是3800元人民幣,找3位合作夥伴,1年可當上老總。被告劉哲榮也有寫字條,保證這是國家政府行為,保證不是拉人頭,也不是老鼠會。上課的內容都是一直強調合法性,其不知要發展下線,以為35萬是去投資大陸的開發北部灣的建設。而要多少回饋給政府的作建設也有寫在字條上。被告林稔娟97年開始,每次在開會時都有加入招攬行列,有拿商業週刊,說大陸南寧如何繁榮、滿地都是黃金等情,招攬其等加入系爭投資案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一(此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二(此卷宗下稱偵卷二)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明榮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李婧廷在97年11、
12月間,到其老婆蕭美香店裡,向其招攬投資,被告李婧廷說她先生即被告劉哲榮在廣西南寧賺很多錢,並邀約其跟她去廣西南寧看看,其說要去廣西南寧再考慮要不要投資,並於回臺後於98年1月6日至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匯出0000000元至 劉榮哲 前揭合作金庫帳戶,3個人(其本身、蕭美香、蕭杰原)一起匯給劉哲榮的(1人約352000元)。被告劉哲榮有保證不做時本金可以退還。(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去廣西南寧去考察人民幣69800元的投資,投資內容不清楚,被告李婧廷說到大陸南寧投資,等到大陸那邊都是劉哲榮出面跟其等說只要找人來投資就可以賺錢等情(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於
100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稱:其下線為吳相吉,其有拿到分紅3萬元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二第142頁背面)。
⒊證人蕭杰原於99年9月4日警詢中陳稱:98年1月2日其和
姊姊蕭美香、姊夫高明榮跟李婧廷等人去廣西南寧參與投資課程說明會,之後3人之投資款一起匯款,被告劉哲榮有保證不做時本金可以退還等情(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
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到廣西南寧考察,是其姊姊蕭美香告訴其系爭投資案,其算是間接知道的,到了大陸是被告劉哲榮告訴其等投資的事情,被告劉哲榮利用已經在大陸的臺灣人,告訴其等只要一加入就可以在時間內得到這些錢,對於投資的內容不是很清楚。另其為被告李婧廷保戶,98年在蕭美香之服飾店內被告李婧廷有跟其提到投資的事情,被告李婧廷說只需要投資一點錢就很好賺,只需要下面找一些人,下面的人在找人往下拉,其就可以賺錢等情(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是實際參訪大陸後才決定投資,被告劉哲榮說投資是1個人35萬元,1個月後可退10萬元,若想退出,3個月內可退剩餘之25萬元。當時被告劉哲榮在大陸跟其等說獲利部分是需要再找三個人來當下線,下線則各需要再找三個人來當下線,以此類推,每人本金35萬元,而其等就是依靠下線來獲利,如果都沒有招攬到下線,就沒有獲利。其在投資前就知悉投資獲利方式需要依靠招攬下線,據其所知此投資案並無實質商品,就是靠錢在運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45頁)。
⒋證人高宸泓於99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98年4月間左右李
婧廷和劉哲榮到其家裡招攬投資,並拿三立新聞台消失的國界黃金走廊大崛起光碟向其介紹南寧的發展狀況。其大嫂蕭美香依被告劉哲榮指示,幫其於98年6月2日至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匯出334300元至楊惠萍之清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入會規定第一次投資,下個月可以獲利9萬元。被告劉哲榮有保證不做時可以返還本金等情(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婧廷與劉哲榮在98年底在其戶籍地的家中,跟其說投資35萬元,若(下線達)約29人可以升老總等情(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於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在大陸有上課,說投資是與當地政府配合。其是在過去大陸時才認識被告劉哲榮,那時被告劉哲榮邀約的是其朋友葉清宏,葉清宏叫其一起去大陸看,是因為聽了被告劉哲榮的說明後才加入的,其沒有找到下線等情(見偵卷二第142頁)。
⒌證人吳相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哲榮與李婧廷在98年3月
初到蕭美香的店裡向其招攬投資。劉哲榮跟其說他在廣西南寧投資有賺錢,問其要不要一起投資,其說要去廣西南寧看看再考慮要不要投資,入會規定第一次投資於下個月可以獲利9萬元,被告劉哲榮有保證不做時本金可以退還(見警卷第36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劉哲榮、李婧廷招攬其加入,其有去大陸參觀,過程與蕭美香所述大同小異,其投資款是直接在大陸匯到周松材的帳戶內,其沒有找到下線,沒有獲利等情(見偵卷二第14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葉清宏部分:
⑴於99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於98年1月2日其與父親葉木
川跟被告李婧廷等人去廣西南寧參與投資課程說明會,該老鼠會係先招待台客去廣西考察觀光包吃包住,並以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為幌子,並吹噓只要投資約35萬新台幣,於一年內拉進29人進入本會即升為(上總)職位才可領100萬元整。若於三年內(出局)可賺人民幣1040萬元。其於98年
6月中旬左右至中國銀行開戶,並於回台灣後請其母邱 桂芳 於98年6月22日至后里義里郵局匯出33萬元至黃來裕之富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8月27日經劉哲榮指示其匯23萬元至 吳素 真台中商業銀行的戶頭(吳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被告李靖廷是后里處國泰人壽的服務人員,其是她保戶,因為這樣而認識,在
97年11-12月間,被告李靖廷多次向其遊說,說她先生在廣西南寧賺很多錢,並邀其跟她去廣西南寧看一看,並告訴其去那玩一玩且住都不用花費,只要自己出機票錢前往即可,其當時有去他們劉家(外埔鄉)聽說明會,有說到投入金額、找3位下線等相關說明。入會規定第一次投資於下個月可以獲利9萬元,如果第二個人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如有到下線就如上所述分紅。其總共有拉4個下線,共分紅12萬元,總共獲利9萬元,被告劉哲榮有保證不做時本金可以退還等情(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⑵於99年10月10日警詢中證稱:其於98年7月3日經劉哲榮指
示又匯34萬至 吳素貞 前揭帳戶,3筆合計89萬元。總投資金額共計125萬,其招攬親戚傅世宇、邱順龍、邱順來、范郁雯與其本人共計5人,匯款金額是89萬元,其他金額36萬由劉哲榮至其家收款,於98年間其陸續拿36萬元當面交給劉哲榮。傅世宇、邱順龍、邱順來、范郁雯與其本人每人投資35萬,投資1個月後退9-10萬元(因為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差問題)所以金額9萬至10萬元不一定。其與傅世宇、邱順龍、邱順來各損失25萬元,范郁雯因沒有退錢所范郁雯損失35萬元等情(見警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⑶於101年7月4日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范郁雯交給其的錢,
是劉哲榮來跟其收的。范郁雯加入投資案之後,沒有領到獎金,有一筆從35萬扣掉後,10萬的生活費退到傅世宇的帳戶,因為范郁雯她沒有辦法在大陸開戶,所以才將獎金匯到傅世宇的帳戶。這10萬後來當成是傅世宇在大陸的生活費,因為是代替范郁雯在大陸的生活費。范郁雯總共投資二份。一份是退到 傅世字 那邊,一份是退其那邊等情(見偵卷二第28
0頁至第280頁背面)。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哲榮稱大陸有純資本運作可參考
看看,其與父親去大陸參觀,回臺後經父親交涉決定加入系爭投資案。被告劉哲榮稱投資35萬元,隔月返還10萬元作為在廣西南寧之生活費,要找3個伙伴(即下線),一直往下找,找到21位,退出時3個月內會退還本金,投資後若未招攬下線,則無法獲利,告訴人范郁雯投資2份,一份是傅世宇名義,退的10萬元在傅世宇處,另一份是直接從投資金額扣10萬元,其有招攬下線並因而分得獎金。就其所知被告劉哲榮之上線為證人黃來裕,黃來裕之上線吃飯時有介紹,但記不清楚名字。系爭投資案只有資本在運作,沒有投資什麼東西。當初因為范郁雯之母要投資,但不想去大陸,所以找傅世宇掛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范郁雯 於於警 詢證稱:本件是葉清宏招攬其加
入,其不認識被告劉哲榮,其是於98年6月22日拿現金35萬元予葉清宏,葉清宏表示已經轉交被告劉哲榮等情(見警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葉清宏說要去南寧那邊投資,說那邊投資很快就可以賺到錢,他有拿一張表,有分上、下線,還上課,要找多少人才可以賺多少錢。一個人要投資35至36萬元。找越多人就可以賺越多錢。葉清宏說投資南寧那邊的建築事業,會新開發跟政府有關的營造事業。其總共投資2份,葉清宏說一份是傅世宇名義,一份是其名義等情(偵卷二第280頁至第280頁背面)。
⒏證人傅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98年6月中旬其與葉清
宏一同前往廣西南寧,於回臺後請葉清宏於98年8月27日經劉哲榮指示匯款23萬元至吳素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劉哲榮在廣西南寧向其招攬投資,其沒有獲利,入會規定第一次投資於下個月可以獲利9萬元,但是其只拿到6萬元,總共損失29萬。其有去大陸參觀,匯款帳戶是被告劉哲榮指示等情(分見警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
⒐證人即告訴人邱順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7月19
日拿35萬元到姪子葉清宏家,晚上其姊姊 邱桂 芳打電話告知劉哲榮有到家裡把錢拿走了,入會規定隔月可以獲利9萬元,其總共損失25萬元,被告劉哲榮有保證不做時可以退還本金。其沒有去大陸,但是被告劉哲榮、李婧廷2個人招攬,也有去他們家聽說明會,內容就跟蕭美香差不多,說是大陸政府合法的,不參加還可以退回。本來是李婧廷先招攬,後來劉哲榮從大陸回來,就約其去葉清宏家說清楚一點等情(分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14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邱順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投資款是被告
李婧廷指示其姊姊 邱桂芳 把錢匯到給吳素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入會規定隔月可以獲利9萬元,其總共損失25萬元,被告李婧廷有保證不做時可以退還本金。其沒有去大陸參觀等情(分見警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偵卷二第140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鄧政宜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97年5月底其自己一個人坐飛機去廣西南寧
參與投資課程說明會,經被告劉哲榮(老總)向其表示,系爭投資案以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為幌子,並吹噓只要投資約35萬,並於一年內拉進29人進入本會即升為(上總)職位,才可領100萬元整。若於三年內(出局)即賺人民幣1040萬元。回國後其於97年6月22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坐飛機至廣西南寧當面交給劉哲豪(老總),並兌換人民幣(5萬零8百元)後加入系爭投資案。入會規定其要拉3個人,做其下線,每一個人其可以分紅3萬元,拉3人總共分紅9萬元;其下線每一個人也要拉3個人做下線,其下線拉的每一個人其可以分紅7000元以此類推;當其拉滿29人,其總共可以分紅約90萬元,職稱為上總,此時當其下線每增加一個人其可以分紅5萬元,投資期間若退會,三個月內則會退本金還25萬元。其總共有拉3個下線,共分紅5萬元左右等情(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於100年8月2日偵訊中證稱:是其友人 賴威良 先向其介紹
這個組織,再介紹被告劉哲榮跟其認識,賴威良叫其去廣西找被告劉哲榮聽取被告劉哲榮介紹這個行業,說找3個朋友過去投資25萬可以賺人民幣1000多萬,很像老鼠會,就是把
25萬繳給劉哲榮,就變成會員,會員就可以找朋友或親戚來做下線,下線也要繳25萬,其可以有獎金分配,獎金分配是以5級3階制下去分配,詳細計算方法劉哲榮有跟其介紹,其不會算,但其有看過資料,就是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資料(即「自願連鎖銷售」資料,見警卷第111頁),其有找兩個下線進去,就是賴德芳跟 唐郁君 ,當時他們兩人也是劉哲榮跟他們說明,其也有在場。原本規定要投資35萬,因為下個月就可以領回10萬,所以劉哲榮就說直接扣掉10萬,交25萬就好,但是照5級3階的制度是應該要先繳35萬,隔月再退回10萬。被告劉哲榮有表示不參加時本金可以全部退還,其才參加等情(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劉哲榮說投資要35萬元,隔月
可以退還10萬元,其錢不夠,所以直接扣掉,只給25萬元,在廣西南寧上課時說可以找3個朋友(即下線)去投資,可以有獎金,沒有找到下線就沒有獎金。被告劉哲榮有說不做時3個月內可以退還,其下線為賴德芳、蕭金揮、唐郁珺,此3人投資均為10幾萬,錢是交給被告劉哲榮,詳細金額其不清楚。系爭投資案最多可以買21份即25萬元左右,買不足的話獎金比較少,投資10多萬的人,一個月後沒有退還部分金額,但可以補足到25萬即21份,系爭投資案沒有保證3年內一定可以賺人民幣1040萬元,要拉到足夠下線才能賺到。
唐郁珺加入時其沒有拿到分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9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賴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1月下
旬左右,去廣西南寧參與投資課程說明會,該老鼠會係先招待台客去廣西考察觀光包吃包住,並以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為幌子吹噓只要投資約35萬新台幣,並於一年內拉進29人進入即升為(上總)職位,才可領100萬元整。若於3年內出局可賺人民幣1040萬元。其於98年1月下旬左右至中國銀行開戶,回臺後其領10萬元至大陸,被告劉哲榮說其份額不夠,其叫父親 賴錫 銘幫忙匯款,分兩筆匯款,第一筆於98年2月25日至彰化大村農會匯出6萬元,第二筆於98年2月26日至彰化大村農會匯出9萬元,皆匯至台中清水農會戶名楊惠萍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上述2筆金額15萬元,加上現金10萬元,共交付25萬元。入會規定其要拉3個人做下線,每一個人其可分紅3萬元,拉3人總共分紅9萬元;其下線每一個人也要拉3個人做下線,其下線拉的每一個人其可以分紅7000元以此類推;當其拉滿29人,總共可以分紅約90萬元,職稱為上總,此時當其下線每增加一個人其可以分紅5萬元,但其沒有拉到下線,沒有分紅,投資期間若退出,三個月內則會退還本金,其被騙之過程與蕭美香所述差不多等情(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43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在廣西南寧時,有人帶其去參觀城市落後地區及繁華地區,說投資城市發展,被告劉哲榮說投資35萬元可退10萬元,因其錢不夠,所以直接扣10萬元,只要繳25萬元即可,其在警詢時說「第一次投資下個月可以獲得9萬元,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有拉到下線就有分紅,沒有找人加入,沒有獲利等情」是正確的。被告劉哲榮有說要退出的話3個月可以退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背面)。
⒔證人唐郁珺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3月中旬被告劉哲榮邀其
去廣西南寧參與投資課程說明會,該老鼠會係先招待台客去廣西考察觀光包吃包住,以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為幌子吹噓只要投資約35萬新台幣,並於一年內拉進29人進入即升為(上總)職位,才可領100萬元。若於三年內(出局)即可賺人民幣1040萬元。其於回臺後於98年4月21日至花壇農會匯出16萬元至台中清水農會楊惠萍前揭帳戶。入會規定其要拉3個人做下線,每一個人其可分紅3萬元,拉3人總共分紅9萬元;其下線每一個人也要拉3個人做下線,其下線拉的每一個人其可以分紅7000元以此類推;當其拉滿29人,總共可以分紅約90萬元,職稱為上總,此時當下線每增加一個人可以分紅5萬元,投資期間若退出,三個月內則會退還本金,其被騙之過程與蕭美香所述差不多等情(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蕭金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友人鄧政宜、
賴德芳介紹其和被告劉哲榮認識,被告劉哲榮向其謊稱做大 陸廣西 省城市開發純資本投資事業,獲利非常高、很好賺錢,其當初也有保證如果不做也可全數歸還。其於98年9月4日臨櫃匯款137000元至吳素貞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有去大陸參觀,就是五象廣場及其他的地方,上課情形與蕭美香一樣,其只有匯13萬7千元,正常應該會退還一定的本金,後來其有打電話給被告劉哲榮,被告劉哲榮說有幫其補買了,但是並沒有給退還本金的折扣,後來其發覺不對,被告劉哲榮他說沒有幫其參加,說錢還在他那裡,還沒有加入,不作馬上可以拿本金,被告劉哲榮就避而不見,說詞不一定。而行業是劉哲榮介紹給其聽,其也聽不懂,所以所有的介紹及匯款都是聽被告劉哲榮的指示。有說不作可以退還本金等情(分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偵卷二第142頁背面)。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除傅世宇外)均有加入系爭投資案,
分別以如附表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3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除傅世宇外)之證詞相符,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另告訴人傅世宇雖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請告訴人葉清宏代為匯款加入系爭投資案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葉清宏、范郁雯均一致證稱前揭款項係范郁雯所出,只是借用傅世宇名義等情,業如前述。衡以告訴人葉清宏為告訴人傅世宇之友人,且為實際經手款項者,其證詞應較為可信,故附表編號8傅世宇部分,應係范郁雯借用傅世宇名義加入系爭投資案,應可認定。
㈢系爭投資案規定入會時應繳納35萬元,隔月可退還10萬元。
之後每人要拉3下線,每一個下線可以分紅3萬元,拉3人總共分紅9萬元;下線每一個也要再拉3個下線,下線拉的每一個人該人可以分紅7千元以此類推;當拉滿29人,總共可以分紅約90萬元,職稱為上總,此時當下線每增加一個人可以分紅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劉哲榮、李婧廷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人前揭證詞相符。次查,告訴人蕭美香於警詢調查時所提出「成員及組織架構圖」明確書寫記載:「劉哲榮的上下線排法:老總〈劉哲豪〉→老總〈 劉馨穗 〉→份額
500多份快升老總〈劉哲榮〉(誤載為劉哲豪)→經理〈李婧廷〉→經理〈蕭美香〉以及主任〈高明榮、蕭杰原、吳相吉、高宸泓〉」、「成員及組織架構分紅計算」則明確書寫記載:「認購1份額人民幣3800元...實習業務員份額1份→組長份額3至9份→主任份額10至64份→經理份額62至
599份(大線1人以上就回本人民幣50800元)→老總份額超過600份以上(升上老總,下線發展1個人,即可領...臺幣5萬元)」(見警卷第4頁、第5頁)。另告訴人蕭美香所提出由被告劉哲榮書寫之獲利計算說明資料,及告訴人鄧政宜所提出之「自願連鎖銷售--採用電子商務資金流,運用五級三階制三大獎金提成分配」資料,亦明顯呈現系爭投資案係以「招攬(一定份數之)下線以獲取獎金」之方式獲利及出局(退出系爭投資案)(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足見系爭投資案必須靠拉下線加入始能分配獎金,而由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能陳述獎金分配方法觀之,告訴人等人對「系爭投資案必須靠拉下線加入始能分配獎金」乙節均知之甚詳。
㈣被告3人並非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已上繳:
⒈被告劉哲榮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蕭美香匯款至其帳戶是要
換人民幣,隔天其就將錢匯到黃來裕及 莊雅玲 的帳戶,因為同一個人手上沒有剛好(折合新臺幣)103萬多的人民幣,換完之後就拿去投資(系爭投資案)。其自己也是現金交易,在臺灣換完後帶人民幣去交。當時其依上線指示交給在中國大陸的人,上線錢說交給誰就交給誰(見偵卷二第91頁);其下線為其弟弟 劉哲銘 、告訴人鄧政宜及被告李婧廷(見偵卷二第91頁背面);其與 楊蕙萍楊憬鈞 都不認識,告訴人蕭美香、賴德芳、唐郁珺的錢會匯到他們戶頭,是因為換人民幣,其有將錢交給上線(見偵卷二第94頁);其等匯入證人黃來裕夫妻帳戶的錢都是為了要加入系爭投資案,另外匯入 謝政哲 等人帳戶的錢也是一樣,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錢上繳,在系爭投資案體系中,其上線為其妹劉馨穗,劉馨穗之上線為其弟劉哲豪,劉哲豪之上線為大陸人周松材,證人黃來裕並非其直接上線,但是在其上面(見偵卷二第194頁)等語。
⒉被告李婧廷於警詢中供稱:其上線為被告劉哲榮,其下線有
蕭美香和葉清宏,他們2人的職稱都是經理、業務員是李幸娥,其覺得被蕭美香告很莫名其妙,其與蕭美香對系爭投資案之瞭解差不多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被告林稔娟於偵訊中供稱:其沒有加入系爭投資案,其因為兒子劉哲榮當時人在大陸說有人投資,要匯錢來,要換人民幣,問了好幾個在大陸投資的人,問到 莊明雅 及黃來裕,因為劉哲榮在大陸沒有辦法回來,其幫忙匯錢給此2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
⒊證人黃來裕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葉清宏其不認識,其只認
識被告劉哲榮之弟弟劉哲豪,告訴人葉清宏母親之匯款是當時劉哲豪要跟其換人民幣,其下線為 黃鼎輔洪光燦 及周松材,周松材之下線為劉哲豪(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其在大陸開旅行社,收了很多人民幣,其與劉哲豪換人民幣,被告林稔娟將錢匯到其帳戶,其就將人民幣交給劉哲豪,其也不知道是誰匯的(見偵卷二第190頁背面);要換人民幣時都是劉哲豪跟我聯絡的,錢進來其就換人民幣交給劉哲豪。至於錢後來如何交(加入系爭投資案)其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交給幾個不特定的人。因為每個月都有指定一個在當地住的久而且信用好的人,就將錢交給他,沒有一個人是固定在收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下線為黃鼎輔、洪光燦及周松材,周松材之下線為劉哲豪,劉哲豪之下線可能是劉馨穗,再來是被告劉哲榮。其上線跟其說加入是一個資格,只能轉讓、繼承,但是不能退出。被告林稔娟、(告訴人葉清宏之母) 葉邱 桂芳匯到其或太太洪黃如釧帳戶的錢,都是劉哲豪要向其換人民幣,因為其在大陸經營旅行社有收很多人民幣。就其所知劉哲豪也有向謝政哲換過人民幣,謝政哲是在大陸開餐廳。其並未收過下線交的投資款,其是96年底加入系爭投資案,加入時是上線陪其去繳的。劉哲豪曾向其表示他們一家人可能有十幾個人加入系爭投資案。投資的錢沒有固定的人在收,可能就是選一個比較可靠的人來代收。其上線為 吳賀源黃惠蓉 ,再上線有一個 錢偉明 (音譯)、 洪阿國 (音譯)、洪阿國(音譯)的姊姊 洪碧娜 (音譯)、 李世英 (音譯)、李世英(音譯)的老公叫 陳建中 (音譯),這是直線上去的,如果到旁邊去的話,就不認識的非常多,系爭投資案在廣西南寧已經十幾年了,其往上至少還有1、20層,其也不清楚此系爭投資案是誰主導推動,參加系爭投資案需繳納人民幣,其沒有聽說可以繳納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
⒋由前揭 陳述佐 以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並非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
⑴由被告劉哲榮、證人黃來裕前揭陳述可知,被告劉哲榮之上
線為劉馨穗,劉馨穗上線為劉哲豪,劉哲豪上線為周松材,周松材之上線為黃來裕,而黃來裕再往上,證人黃來裕知道名字之上線尚有5、6人,總共至少還有1、20層以上。
且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香於偵訊中證稱:其去廣西南寧上課時,總共有5、6位以上的臺灣人老總階級的人給其等上課,說發展得很好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而老總階級下線要有27至29人,亦經告訴人等人陳述如前,被告劉哲榮下線僅10餘人,未達老總階級,是在被告劉哲榮等級之上的投資者大有人在。足見被告劉哲榮距離系爭投資案之頂端非常遙遠,與告訴人等不過差1、2層,被告李婧廷為被告劉哲榮之下線,與告訴人間差距更小,是被告劉哲榮、李婧廷在系爭投資案亦不過是底層之投資者而已。
⑵又被告劉哲榮與證人黃來裕之間已經差距4層,且證人黃來
裕久居大陸,但證人黃來裕尚不知系爭投資案為何人主導,被告3人更不可能知悉主導者為何人,亦無從影響系爭投資案之運作。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杰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能知悉之爭投資案最高層為黃來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清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知悉最上層為黃來裕,黃來裕之上線吃飯時有介紹,但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詞亦不足證被告劉哲榮等人為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反可證明被告劉哲榮之上線尚有黃來裕等多人。
⑶再參以系爭投資案行之有年,被告3人早於99年間即遭告訴
人蕭美香等人提告,並在本案中遭限制出境,顯不可能再參與系爭投資案運作,然至101年、102年仍持續不斷有人加入系爭投資案,102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更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與大陸地區司法、警政機關協力,大舉查緝,在臺灣即查獲被告97人等情,有網路新聞、內政部警政署破獲最新報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1頁、卷二第90頁)。足見系爭投資案無需被告3人參與也可持續運作擴大,又被告劉哲榮之下線不過告訴人及其親友10餘人,豈有能力指揮或影響多達97人為檢警查緝? 益徵 系爭投資案根本不是被告3人所能主導或施加影響,被告劉哲榮、李婧廷僅為單純參與投資者甚明。
⒌告訴人等分別以如附表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劉哲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查:
⑴告訴人蕭美香於98年1月6日匯款105萬6千元至被告劉哲
榮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後,旋於隔日由被告林稔娟將其中54萬2千元匯到證人黃來裕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8萬4千元匯到莊明雅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15頁、第216頁),自身未留分文。另告訴人葉清宏加入時係將33萬元匯入證人黃來裕前揭帳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來裕證稱被告林稔娟匯到其帳戶的錢都是劉哲豪為了換人民幣而匯入,參加系爭投資案需繳納人民幣,不可繳納新臺幣等語,已如前述。
⑵又告訴人傅世宇(葉清宏代匯)、邱順來( 葉邱桂芳 代匯)
、蕭金揮均係將款項匯入吳素貞帳戶;告訴人高宸泓(蕭美香代匯)、賴德芳(其父 賴錫銘 代匯)、唐郁珺係將款項匯入楊蕙萍帳戶(匯款日期、數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
①證人洪夙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吳素貞前揭帳戶均由其使
用,於98年8月27日由告訴人葉清宏匯入吳素貞帳戶之23萬,係因朋友(時間很久姓名經忘記)跟其說有1位叫葉清宏匯入一筆23萬進來,請將該筆23萬元換成人民幣4萬7670元匯入到劉哲榮指定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8月28日由其先生 何明清 匯出。其在大陸經營公司,臺商之間會互相幫忙,有人問其是否有多的人民幣,說臺灣有葉清宏會匯23萬進來,後來錢進來之後,其就通知先生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客戶是誰其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其不認識被告劉哲榮等語(分見警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偵卷第94頁背面)。並提出匯款至中國農業銀行之單據,該單據雖字跡模糊,惟仍隱約能看出47670字樣(見警卷第56頁),與證人洪夙雲所述相符。
②證人楊蕙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前揭楊蕙萍帳戶是其本人
申登使用。做私人使用及福月有限公司, 立富 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做生意匯款用,福月有限公司是做免洗餐盤生意,立富有限公司是做餐盤覆膜。立富包裝材料機械有限公司是其哥哥楊憬鈞、嫂嫂 錢中俊 在大陸開的公司。當時有名為 吳洪橋 之大陸廠商向立富包裝材料機械有限公司買貨,後來是蕭美香、賴錫銘、唐郁珺匯入款項,貨款只要金額正確,其與楊憬鈞不會管是誰匯入,楊憬鈞會向其確認錢有沒有進來,有進來才會出貨,其有提出合約2份為證等語(分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證人楊憬鈞於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可能要求廠商將貨款匯入楊蕙萍前揭帳戶,立富包裝材料機械有限公司是其與太太經營,前揭4筆匯款都是貨款,是吳洪橋購買,由立富包裝材料機械有限公司在大陸出貨,但因要付款給原料商彩麗有限公司,所以要求對方給新臺幣並匯入前揭帳戶,其有傳真合約與楊蕙萍提供參考,其不認識告訴人等人及被告劉哲榮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94頁)。並有交易合同2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1頁、第82頁)。
⑶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在當地營業收付款項均使用人民幣,但
其公司在臺灣可能仍有分支機構進行交易,且其自身在臺灣仍有使用新臺幣之需求,故需將人民幣與新臺幣互相轉換,若透過銀行兌換、匯款,會有匯率之折損及手續費之支出,故彼此間常互通有無,譬如某甲在大陸有多餘之人民幣,而某乙在臺灣有多餘之新臺幣,兩人即約定由某甲在大陸為某乙支付人民幣予某乙之客戶,某乙即將新臺幣匯入某甲在臺灣之帳戶或為某甲在臺灣以新臺幣支付客戶等,等於兩人間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而無需透過銀行進行兌換及匯款,匯率只需兩人談妥即可,方便又節省費用,此為兩岸商業活動之常態,是證人黃來裕證稱前揭匯款係劉哲豪向其換人民幣等語,證人洪夙雲證稱前揭匯款係朋友問其有無多的人民幣,在大陸的臺商會互相幫忙,其收到新臺幣後匯出人民幣等語,證人楊蕙萍、楊憬鈞證稱前揭匯款為貨款,因要付款給臺灣的原料商,所以要收新臺幣等語,均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⑷被告劉哲榮辯稱將所收到之新臺幣換為人民幣後交給上線等
語,與本院認定前揭匯款匯入黃來裕、吳素貞、楊蕙萍帳戶係為兌換人民幣等情相符。衡以系爭投資案總部在廣西南寧,且乃係非法吸金之組織,則證人黃來裕證稱加入系爭投資案僅收取人民幣,且係由不特定人代收現金,合於常理。是被告劉哲榮辯稱將換得之人民幣交與上線,亦屬可信。參以告訴人吳相吉投資款係直接匯到被告劉哲榮上3層之上線周松材處,且告訴人14人中,除告訴人鄧政宜、賴德芳是直接扣除10萬元(即僅繳納25萬元)、唐郁珺、蕭金揮僅繳納10幾萬元外,其餘告訴人均有收到系爭投資案所規定加入後隔月退還之10萬元,有拉到下線之告訴人蕭美香、葉清宏、鄧政宜亦有拿到規定之分紅(告訴人鄧政宜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並未拿到唐郁珺加入時之分紅云云。惟其於警詢中證稱已領到下線3人之分紅約5萬元,衡以系爭投資案規定1個下線可分紅3萬元,但鄧政宜之下線蕭金揮、賴德芳、唐郁珺均未繳足款項,故其所領分紅較少,合於系爭投資案之規定,若非確有其事,亦難隨意編造,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認定其有取得分紅)業經告訴人等證述如前,而被告劉哲榮等人非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若非確有將告訴人之款項繳交上線,告訴人等人豈有可能依系爭投資案規定獲得退款及分紅,益徵被告劉哲榮確實有將告訴人之款項繳交上線,並非中飽私囊。
㈤本件除范郁雯、傅世宇外之告訴人,均係自被告劉哲榮、李
婧廷處獲得此一投資訊息,或在大陸時經被告劉哲榮介紹系爭投資案,進而加入系爭投資案,另告訴人范郁雯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告訴人葉清宏所招攬,業經告訴人等人(除傅世宇係范郁雯借用名義投資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參與系爭投資案,需靠拉下線加入或下線再拉下線加入始能獲利,業如前述,告訴人在系爭投資案均排在被告劉哲榮之下,若告訴人等加入與被告劉哲榮完全無關,實際招攬人當無將告訴人等排在被告劉哲榮下線,使自己應得獲利為被告劉哲榮所得,是除傅世宇外之告訴人均係由被告劉哲榮或李婧廷介紹加入本案,已足認定。被告林稔娟雖辯稱其未加入系爭投資案只是代為匯款,其都不清楚情形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香明確陳稱被告林稔娟有向其表示系爭投資案很好,說大陸南寧如何繁榮、滿地都是黃金等語,招攬其等加入系爭投資案,亦如前述。衡以被告林稔娟為被告劉哲榮之母,且其子女劉馨穗、劉哲豪、劉哲銘等均加入系爭投資案,其於被告劉哲榮或李婧廷招攬蕭美香時在旁幫腔協助增加下線,實乃情理之常。且當時 葉木川 、邱桂芳(即告訴人葉清宏之父母)至被告劉哲榮談判時,被告林稔娟均在場參與,還說「就沒有多少錢,一個人才25萬而已」、「當初是說大家要去那裡(廣西南寧)住多久...我們不要破壞市場,慢一點,看局勢怎樣」、「不要弄破了,(蕭美香)都一直鬧」、「要靠下線才能上來(上總)」、「上老總之後,被蕭美香鬧,都沒新人加入...上老總之後沒人加入,上老總都沒錢,都被蕭美香害的」、「上老總以後,第
2個月有人加入才有錢,現在1年多了都沒半個人進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3頁),是被告林稔娟不但積極參與談判,且對於參與系爭投資案要交多少錢、要去廣西南寧、要靠下線才能賺錢等均知知甚詳,連「上總」、「老總」等術語均隨口而出,被告林稔娟辯稱其對系爭投資案都不清楚云云,顯不屬實,告訴人蕭美香所稱被告林稔娟確有以「廣西南寧很繁榮」、「系爭投資案很好、很賺錢」等語招攬蕭美香加入乙節,堪以認定。
㈥被告3人雖分別招攬除范郁雯、傅世宇外之其他告訴人,然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⒈在系爭投資案,被告一家人最上線為劉哲豪,其次為劉馨穗
,再其次為被告劉哲榮,被告劉哲榮之下尚有劉哲銘、被告李婧廷,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被告李婧廷之妹李幸娥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參加系爭投資案,是其姊姊被告李婧廷及姊夫被告劉哲榮告知的,其於98年7月有去大陸看,與其另一個姊姊劉 李育芬 一起去,其等有去上課,其他時間去旅遊,內容有提到投資案發展、獎金等,其於98年8月加入,是拿現金給被告劉哲榮,另 劉李育芬 之女兒 劉郁青 也有加入,排在其下線,其有領到拉下線之獎金等語(見偵卷二第
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是被告3人連同親人至少已有6人加入系爭投資案,而被告3人無法主導系爭投資案,投資款只能上繳,並非自行分配運用,亦如前述,則被告3人及親人以每人25萬計算,至少已繳納150萬元,若非被告3人均確實認為系爭投資案為合法正當且有利可圖之投資,豈有可能招攬自己親人加入,是本件被告3人縱有招攬告訴人等人之舉,能否認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有疑。又被告3人雖曾向告訴人等人表示廣西南寧很繁榮,系爭投資案為合法投資,很好賺錢等語,業經告訴人等人證述如前,惟被告
3人既認為系爭投資案為合法且可以賺錢之投資,自然會在招攬時說前揭言語,縱然客觀上與事實不符,然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意,自不能以被告3人曾有前揭言語,即認為構成詐欺。
⒉被告3人並未以投資款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香、葉清宏、吳相吉、賴德芳、唐郁珺
雖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投資案係以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為幌子等語、高宸泓於偵訊中證稱投資是與當地政府配合等語,然均證稱係在大陸上投資課程時所聽聞,故依前揭證詞,尚難認定被告3人曾向告訴人等陳述「投資款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等情。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高明榮、蕭杰原均曾前往廣西南寧聽課,卻
於警詢中證稱不清楚投資之內容為何等語,倘若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為系爭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之詐術,則不論被告劉哲榮等人或在廣西南寧上課之人,必然再三反覆強調此點,證人即告訴人高明榮、蕭杰原當無證稱不清楚投資內容為何之理,是被告3人是否有以此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人,更屬可疑。
⑶證人蕭杰原、葉清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據其等所知此
投資案並無實質商品,就是靠錢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第145頁背面)。而告訴人葉清宏之父葉木川至被告劉哲榮家談判時,亦多次提及「我們這個不是投資事業,這純粹是一個資金來源收集,如果純粹事業來說,我就投資失敗,錢會流失..倒掉,但這不是,這是資金來源,一步步上去的,這是總額集體上去,也沒有說有何資金開銷失敗」、「我們這個不是事業單位,是金錢下去累積,如果是事業單位就說去大陸投資被倒掉,沒辦法,但我們這是金錢累積堆疊起來的升遷的,又不是去哪邊辦貨被污掉或是被倒掉,說資金無法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是至少有部分告訴人知悉系爭投資案並無實質投資目標,更難認被告3人確實有以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等語詐騙告訴人。
⑷再參以系爭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
金」之方式來獲利,告訴人等人亦明知此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系爭投資案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如BOT案甚至要到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若系爭投資案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而不可能是招攬到下線就分配紅利,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模式,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更難認被告3人確以投資建設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人。
⑸況告訴人等人既知系爭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
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彼等加入系爭投資案,無非希望藉此獲利,亦即告訴人等人加入系爭投資案,部分告訴人並有招攬下線之行為,亦如同被告劉哲榮、李婧廷加入系爭投資案並招攬下線之行為,無非係為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賺取高額獎金以迅速致富。難認係誤信系爭投資案有何項「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賺錢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⑹基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3人以「投資款用於廣西南寧當地
建設」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3確人有以「不做時可無條件退還本金」等語詐騙告訴人:
⑴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劉哲榮
有為上開承諾或保證。惟證人黃來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跟周松材說繳納的投資金額,若要退出可以全部退還,其是說可以轉讓,可以繼承,但是不能退還。其加入系爭投資案時,上線告知可以轉讓、繼承,但這是一個資格,不能退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與告訴人等人所述相互矛盾,而告訴人均為系爭投資案之出資投資人,並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告訴人等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及訴訟立場完全一致,而與被告劉哲榮互為衝突,彼等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有可能係基於同一利害關係及訴訟立場使然。而黃來裕雖為被告劉哲榮等人之上線,然在本案中並非被告,其在偵訊中已經為前揭證詞,當時也無從預知此點為本案之重點,其陳述並無特意迴護被告劉哲榮之必要。衡以證人黃來裕為被告劉哲榮等人之上線,其尚不知投資款可以退還,被告劉哲榮由何得知此一訊息並告知告訴人等人?是告訴人前揭證詞是否可採,仍屬有疑。
⑵告訴人蕭美香固又提出本件案發後,其與被告劉哲榮間、告
訴人葉清宏之父母與被告劉哲榮間之對話錄音以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就訴外人葉清宏與被告劉哲榮之錄音部分,被告劉哲榮係稱:「有轉掉,有退錢」、「去住過的都知道,有一個前提就是,轉的掉,譬如說我這一份...只要有人進來,我們再慢慢轉」、「那時候是說,如果不做,轉的掉的話,本錢可以退,如果轉得掉的話」、「當初(系爭投資案)設計時,本來就是要用轉的」、「(葉木川:不是,你當初有講過好像是3個月能夠退)那是有轉讓,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就告訴人蕭美香與被告劉哲榮之錄音部分,被告劉哲榮亦稱:「我說得比較誇張一點,可是行業也不是我創造的,我也是這樣聽來的就講,人家說可以轉,可以退,我也是照聽就照講,總之,我之前去以前也是有人不要做轉掉的,可是人數當然沒那麼多,當初中間有人不做的,也是有轉掉,人家說可以轉我也是跟著說可以轉」、「(蕭美香:就是可繼承可轉讓)對,就是聽來的」、「(蕭美香:但是這樣就跟當初跟我們說得不一樣,50800都可以退回來,不會賠到錢)那是要轉掉,轉得掉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0頁背面)。是被告劉哲榮於談話中係稱投資款「可繼承、可轉讓」、「要用轉的」、「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而並非完全保證或允諾「日後不想參加,可以退還本金」,此部分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哲榮確有保證不做時可以退還本金。
⑶再查,被告劉哲榮所稱本件投資款上開情節非但與證人黃來
裕前揭證述相符。亦與告訴人鄧政宜所提出之「五級三階制三大獎金提成分配」表上記載「純資本運作」之四大特色為「1.無業績壓力。2.資格永不滑落。3.可超越、可回歸。4.可繼承、可轉讓。」之情形要屬相符(見警卷第111頁)。
倘若系爭投資案不參加時確實可以退款,對招攬他人加入頗有幫助,為何不寫在前揭資料上,而僅有可繼承、可轉讓?況系爭投資案係以拉下線加入分配獎金,1人只能有3個直接下線,且可連續拿到第4層下線加入時之獎金,業如前述,倘若不做便退費退會,則會員體系中缺了一角要如何填補?上下線日後獎金又如何分配?相較之下,以轉讓或繼承之方式,只是換一人填補離開者之位置,獎金計算上無任何困難,在系爭投資案此種體系中,僅允許會員轉讓或繼承而不得退費,乃是合理做法,足見被告劉哲榮辯稱必須轉讓才能退費等語,並非無據。
⑷基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3人以「不做時可以全額退費」之
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⒋由上所述,本件卷內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確信。
㈦蒞庭檢察官另指被告等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嫌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在處罰僅依介紹他人加入而發給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人,倘行為人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是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須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始符合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⒉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
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⒊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方式,業經本院詳敘於前,故可知須給付
一定數目之會款始得成為系爭投資案之會員,而系爭投資案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顯具有所謂之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會款、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從而,系爭投資案之運作,顯係以前揭運作模式予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實,已足認定。其次,系爭投資案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介紹新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案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由於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係必須藉由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參加費用,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會愈多,如此一來,系爭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系爭投資案之運作,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⒋惟系爭投資案雖主導者不明,但非被告3人所主導或能加以
干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後跟隨整個制度一起抽成,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獎金,並非實際從事該投資案之經營決策階層,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被告等為參加人,究其實質地位,與告訴人等人並無不同,系爭投資案固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但被告3人如何得視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人,檢察官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是檢察官指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殊乏實據。
㈧蒞庭檢察官另指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⒉依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方式,隔月可退還10萬元,惟此10萬元
之性質為在廣西南寧之生活費,業經告訴人等人證述在卷,尚難認定為紅利,何況此10萬元僅發放一次,非定期給予,並無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至嗣後是否得到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被告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被告3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罪;又被告3人所為,亦非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編│被│付款│交付│付款方式│實際被騙│犯罪行│詐騙方式│證據所在頁數││號│害│日期│金額││金額│為人│││││人││││││││├─┼─┼──┼──┼─────┼────┼───┼──────────┼──────────┤│1│蕭│98/1│35萬│由蕭美香將│加入後先│劉哲榮│李婧廷於97年11、12月│⑴被害人之證述│││美│/6│2千│其本人及高│退還約9│李婧廷│間,向蕭美香訛稱劉哲│①警詢時:│││香││元│明榮、蕭杰│萬元,介│林稔娟│榮在廣西南寧投資獲利│臺中市警察局大里││││││原所投資之│紹高明榮││甚豐,再邀蕭美香至劉│分局卷(下稱警卷││││││款項各35萬│、蕭杰原││哲榮等人之住處,由劉│)第15至16頁、第││││││2000元,合│、高宸泓││哲榮、李婧廷、林稔娟│20至21頁、第22至││││││計共105萬│、吳相吉││共同向蕭美香介紹上開│23頁││││││6000元匯入│4個下線││投資案,表示將來要退│②偵訊時:││││││劉哲榮之合│,共分紅││出時,可退還原投資款│99年度偵字第24947││││││作金庫銀行│12萬元,││項,並由劉哲榮、李婧│號卷一(下稱偵卷││││││豐原分行(│總共退還││廷於98年1月2日陪同│㈠)第24至31頁、││││││帳號:0020│21萬元,││蕭美香至廣西南寧進行│99年度偵字第24947││││││0000000000│實際被騙││洗腦課程。嗣由林稔娟│號卷二(下稱偵卷││││││)。│金額為14││提供劉哲榮之帳戶供蕭│㈡)第87至96頁、│││││││萬元。││美香匯入其本人及高明│第87至96頁、第139│││││││││榮、蕭杰原之投資款項│至160頁、第193至│││││││││共105萬6000元。│197頁、第230至230││││││││││頁背面、第277至29││││││││││0頁││││││││││││││││││││⑵匯款單:││││││││││偵卷㈠第84頁│├─┼─┼──┼──┼─────┼────┼───┼──────────┼──────────┤│2│高│98/1│35萬│同上│加入後先│劉哲榮│李婧廷於97年11、12月│⑴被害人之證述│││明│/16│2千││退還約10│李婧廷│間,向高明榮訛稱劉哲│①警詢時:│││榮││元││萬元,實││榮在廣西南寧投資獲利│警卷第37至38頁│││││││際被騙金││甚豐,再由劉哲榮、李│②偵訊時:│││││││額約25萬││婧廷於98年1月2日陪│偵卷㈠第24至31頁、│││││││元││同高明榮至廣西南寧進│偵卷㈡第139至160頁│││││││││行洗腦課程。劉哲榮表││││││││││示將來要退出投資案時│⑵匯款單:│││││││││,可退還原投資款項。│偵卷㈠第84頁│││││││││嗣由蕭美香代將投資款││││││││││項匯入劉哲榮之前揭帳││││││││││戶。││├─┼─┼──┼──┼─────┼────┼───┼──────────┼──────────┤│3│蕭│98/1│35萬│同上│加入後先│劉哲榮│李婧廷於97年11、12月│⑴被害人之證述│││杰│/6│2千││退還約10│李婧廷│間,邀蕭杰原至其家中│①警詢時:│││原││元││萬元,實││,由劉哲榮、李婧廷向│警卷第39至40頁│││││││際被騙金││蕭杰原介紹上開投資案│②偵訊時:│││││││額約25萬││,並表示將來要退出時│偵卷㈠第24至31頁│││││││元││,可將本金退還。再由│③審理時:│││││││││劉哲榮、李婧廷於98年│101年度易字第2973│││││││││1月2日陪同高明榮至│號卷㈠(下稱本院卷│││││││││廣西南寧進行洗腦課程│㈠)第124至128頁、│││││││││。嗣由蕭美香代將投資│第145頁│││││││││款項匯入劉哲榮之前揭││││││││││帳戶。│⑵匯款單:││││││││││偵卷㈠第84頁│├─┼─┼──┼──┼─────┼────┼───┼──────────┼──────────┤│4│高│98/6│33萬│由蕭美香將│加入後先│劉哲榮│劉哲榮、李婧廷於98年│⑴被害人之證述│││宸│/2│4300│高宸泓投資│退還約9│李婧廷│4月間至高宸泓住處,│①警詢時:│││泓││元│之款項33萬│萬元,實││向高宸泓招攬加入上開│警卷第34至35頁││││││4300元,匯│際被騙金││投資案。劉哲榮表示將│②偵訊時:││││││入劉哲榮指│額約24萬││來要退出投資案時,可│偵卷㈠第24至31頁、││││││定之臺中市│4300元││退還原投資款項。嗣由│偵卷㈡第139至160頁││││││清水區農會│││蕭美香代將投資款項匯│││││││帳戶(戶名│││入劉哲榮之前揭帳戶。│⑵匯款單:││││││:楊惠萍;││││偵卷㈠第84頁││││││帳號:4500││││││││││0000000000││││││││││號)│││││├─┼─┼──┼──┼─────┼────┼───┼──────────┼──────────┤│5│吳│98年│人民│由吳相吉依│加入後先│劉哲榮│劉哲榮、李婧廷於98年│⑴被害人之證述│││相│3、│幣6│劉哲榮之指│退還約新│李婧廷│3月初至蕭美香位在臺│①警詢時:│││吉│4月│萬9│示,匯款人│臺幣9萬││中市○里區○○路○○號│警卷第36至36頁背面││││間某│千元│民幣6萬│元,實際││店內,向吳相吉招攬加│②偵訊時:││││日││9800元至大│被騙金額││入上開投資案。劉哲榮│偵卷㈡第139至160頁││││││陸地區男子│約人民幣││表示將來要退出投資案│││││││周松材之中│5萬800元││時,可退還原投資款項│││││││國銀行帳戶│(約新臺││。嗣由蕭美香代將該投│││││││內。│幣25萬元││資款項匯入劉哲榮之前││││││││)。││揭帳戶。││├─┼─┼──┼──┼─────┼────┼───┼──────────┼──────────┤│6│葉│98/6│35萬│由葉清宏將│加入後先│劉哲榮│劉哲榮、李婧廷於98年│⑴被害人之證述│││清│/22│元│其本人及范│退還約9│李婧廷│1月2日帶葉清宏前往大│①警詢時:│││宏│││郁雯、傅世│萬元,介││陸廣西南寧,向葉清宏│警卷第24至25頁背面││││││宇、邱順龍│紹范郁雯││表示該投資案只要投資│、第26至26頁背面││││││、邱順來所│、傅世宇││約35萬元,於1年內拉│②偵訊時:││││││投資之款項│、邱順龍││進29人入會,即可領取│偵卷㈠第33至35頁││││││共125萬元│、邱順來││100萬元,若於3年內出│③審理時:││││││,於98年6│4個下線││局即可賺取人民幣1040│本院卷㈠第128頁背││││││月22日依劉│,共分紅││萬元,並表示投資期間│面至133頁背面、第││││││哲榮之指示│12萬元,││內若要退出,可退還本│145頁背面至146頁││││││,委由葉邱│總共退還││金25萬元。葉清宏因而│││││││桂芳匯款33│21萬元,││陸續交付其本人及范郁│⑵匯款單:││││││萬元至不知│實際被騙││雯、傅世宇、邱順龍、│警卷第27頁、第28頁││││││情之黃來裕│金額為14││邱順來之投資款項共│││││││之富邦銀行│萬元。││125萬元(含匯款及現│││││││員林分行帳│││金部分)予劉哲榮及李│││││││戶(帳號01│││婧廷。│││││││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98││││││││││年8月27日││││││││││匯款23萬元││││││││││至劉哲榮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素貞、帳號││││││││││0000000000││││││││││93號);另││││││││││於98年7月3││││││││││日依劉哲榮││││││││││、李婧廷之││││││││││指示,委由││││││││││葉邱桂芳匯││││││││││款34萬元至││││││││││吳素貞之前││││││││││揭帳戶。其││││││││││餘部分則交││││││││││付現金。│││││├─┼─┼──┼──┼─────┼────┼───┼──────────┼──────────┤│7│范│98/6│35萬│由范郁雯於│實際損失│劉哲榮│由劉哲榮、李婧廷詐騙│⑴被害人之證述│││郁│/22│元│99年6月22│35萬元│李婧廷│葉清宏加入上開投資案│①警詢時:│││雯│││日將35萬元│││後,再由不知情之葉清│警卷第29至29頁背面││││││交予葉清宏│││宏招攬范郁雯加入上開│②偵訊時:││││││請其轉交予│││投資案。│偵卷㈡第87至96頁、││││││劉哲榮。││││第277至290頁│├─┼─┼──┼──┼─────┼────┼───┼──────────┼──────────┤│8│傅│98/8│23萬│傅世宇於98│入會後退│劉哲榮│劉哲榮於98年6月中旬│⑴被害人之證述│││世│/27│元│年8月27日│還6萬元││某日,在大陸廣西省南│①警詢時:│││宇│││請葉清宏匯│,實際損││寧市向傅世宇招攬加入│警卷第30至30頁背面││││││款23萬元至│失17萬元││上開投資案,並表示將│②偵訊時:││││││劉哲榮指定│││來不想參加時,可全數│偵卷㈡第139至160頁││││││之臺中商業│││退還本金。傅世宇因而│││││││銀行帳戶(│││於98年8月27日請葉清│⑵匯款單:││││││戶名:吳素│││宏將23萬元匯入劉哲榮│警卷第28頁││││││貞、帳號02│││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號)│││││├─┼─┼──┼──┼─────┼────┼───┼──────────┼──────────┤│9│邱│98年│35萬│邱順龍於98│加入後先│劉哲榮│由劉哲榮、李婧廷於98│⑴被害人之證述│││順│7月│元│年7月間某│退還約新│李婧廷│年7月初某日向邱順龍│①警詢時:│││龍│間某││日,請葉清│臺幣9萬││招攬加入上開投資案,│警卷第31至32頁││││日││宏將35萬元│元,實際││並表示將來要退出時,│②偵訊時:││││││轉交予劉哲│被騙金額││可將本金約25萬元全數│偵卷㈠第8至17頁、││││││榮。│約人民幣││退還,邱順龍乃委請葉│偵卷㈡第139至160頁│││││││5萬800元││清宏將35萬元轉交予劉││││││││(約新臺││哲榮。││││││││幣25萬元││││││││││)。││││├─┼─┼──┼──┼─────┼────┼───┼──────────┼──────────┤│10│邱│98/7│34萬│邱順來於98│加入後先│劉哲榮│由李婧廷於98年7月間│⑴被害人之證述│││順│/3│元│年7月3日委│退還約新│李婧廷│某日,向邱順來訛稱劉│①警詢時:│││來│││由葉邱桂芳│臺幣9萬││哲榮在廣西南寧投資獲│警卷第33至33頁背面││││││將34萬元匯│元,實際││利甚豐,再邀邱順來至│②偵訊時:││││││至李婧廷指│被騙金額││劉哲榮、李婧廷之住處│偵卷㈡第139至160││││││定之前揭吳│約25萬元││,由劉哲榮、李婧廷共│頁││││││素貞設於臺│││同向邱順來介紹上開投│││││││中商業銀行│││資案,表示將來要退出│⑵匯款單:││││││之帳戶。│││時,可退還原投資款項│警卷第28頁│││││││││。邱順來因而委由邱桂││││││││││芳匯款34萬元至李婧廷││││││││││指定之帳戶。││├─┼─┼──┼──┼─────┼────┼───┼──────────┼──────────┤│11│鄧│97/6│25萬│由鄧政宜於│加入後分│劉哲榮│劉哲榮、劉哲豪於97年│⑴被害人之證述│││政│/22│元│97年6月22│紅約5萬│劉哲豪│5月底某日,向鄧政宜│①警詢時:│││宜│││日,在大陸│元,共損││表示該投資案只要投資│警卷第43至45頁││││││廣西省南寧│失約20萬││約35萬元,於1年內拉│②偵訊時:││││││市,將25萬│元││進29人入會,即可領取│偵卷㈠第7至17頁、││││││元投資款當│││100萬元,若於3年內出│偵卷㈡第23至28頁、││││││面交予劉哲│││局即可賺取人民幣1040│第87至96頁、第139││││││榮。│││萬元,並表示投資期間│至160頁、第277至│││││││││內若要退出,可於3個│290頁│││││││││月內退還本金25萬元。│③審理時:│││││││││鄧政宜因而於97年6月│本院卷㈠第134至139│││││││││22日交付25萬元予劉哲│頁背面│││││││││豪。││├─┼─┼──┼──┼─────┼────┼───┼──────────┼──────────┤│12│賴│98年│25萬│賴德芳於98│25萬元│劉哲榮│由劉哲榮於98年1月下│⑴被害人之證述│││德│1月│元│年1月下旬│││旬某日向賴德芳表示該│①警詢時:│││芳│下旬││某日,在廣│││投資案只要投資約35萬│警卷第46至49頁││││某日││西南寧當面│││元,並於1年內拉進29│②偵訊時:││││││將投資款10│││人入會,即可領取100│偵卷㈠第41至43頁、││││98/2││萬元交予劉│││萬元,若於3年內出局│偵卷㈡第87至96頁、││││/25││哲榮,再於│││即可賺取人民幣1040萬│第139至160頁││││││98年2月25│││元,並表示投資期間內│③審理時:││││98/2││日、98年2│││若要退出,可退還本金│本院卷㈠第139頁背││││/26││月26日委由│││25萬元。賴德芳因而交│面至144頁背面││││││其父親賴錫│││付25萬元予劉哲榮。│││││││銘各匯款9││││⑵匯款單:││││││萬元、6萬││││警卷第28頁││││││元至劉哲榮││││││││││指定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戶(戶││││││││││名:楊惠萍││││││││││、帳號:45││││││││││0000000000││││││││││45號)。│││││├─┼─┼──┼──┼─────┼────┼───┼──────────┼──────────┤│13│唐│98/4│16萬│唐郁珺於98│16萬元│劉哲榮│劉哲榮於98年3月中旬│⑴被害人之證述│││郁│/21│元│年4月21日│││某日向唐郁珺表示該投│①警詢時:│││珺│││匯款16萬元│││資案只要投資約35萬元│警卷第51至53頁││││││至劉哲榮指│││,並於1年內拉進29人│②偵訊時:││││││定之臺中市│││入會,即可領取100萬│偵卷㈠第37至39頁、││││││清水區農會│││元,若於3年內出局即│偵卷㈡第87至96頁││││││帳戶(戶名│││可賺取人民幣1040萬元│③審理時:││││││:楊惠萍、│││,並表示投資期間內若│││││││帳號:4500│││要退出,可退還本金25│⑵匯款單:││││││0000000000│││萬元。唐郁珺因而先交│警卷第54頁││││││號)。│││付16萬元之投資款項予││││││││││劉哲榮。││├─┼─┼──┼──┼─────┼────┼───┼──────────┼──────────┤│14│蕭│98/9│13萬│蕭金揮於98│13萬7000│劉哲榮│被告劉哲榮於98年9月│⑴被害人之證述│││金│/4│7000│年9月4日依│元││初某日,向蕭金揮謊稱│①警詢時:│││揮││元│劉哲榮之指│││其於大陸廣西省開發純│偵卷㈠第56至58頁││││││示,匯款13│││資本投資事業,獲利非│②偵訊時:││││││萬7000元至│││常高,如將來不做了,│偵卷㈡第139至160頁││││││劉哲榮指定│││也可全數歸還本金,蕭│、100年度偵字第816││││││之臺中商業│││金揮不疑有他,因而於│8號卷第47至50頁、││││││銀行帳戶(│││98年9月4日匯款13│第60至61頁背面、第││││││戶名:吳素│││萬7000元至被告劉哲榮│139至160頁││││││貞、帳號:│││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⑵匯款單:││││││93號)││││偵卷㈠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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