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劉怡慈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怡慈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612,81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以本金409,298元作為無擔保債權協商金額案,惟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等
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00元,與配偶離婚後,每月除需獨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外,亦有父母親扶養費用須支付,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以本金409,298元作為無擔保債權金額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雖能負擔4,000元,然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等2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參與協商,且其等債權亦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而於102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102年10月23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北富邦銀行102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第一銀行58,178元、台北富邦銀行
148,6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8,787元、良京公司38,641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98,512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計612,812元,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及良京公司等2家資產管理公司有關聲請人目前仍積欠債務之情形,台北富邦銀行函覆稱:聲請人目前積欠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023,582元(不含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良京公司等2家資產管理公司亦分別具狀表示,聲請人各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9,226元、382,975元,均尚未受償等情,此有前揭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並有良京公司10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02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前揭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1,525,783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聖保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約為2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儲領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怡慈)交易明細內頁為證,應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與父母、未成年之子等
4人膳食費15,000元云云。惟聲請人已另將其父母與未成年之子列入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其父母與未成年之子伙食費顯有重複列計,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明扶養父母及未成年之子等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準。至於聲請人個人膳食費部分,衡諸社會常情,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故此項費用以聲請人個人膳食費為列計。而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膳食費之金額若干?經聲請人陳報稱:以每餐50元為計,每月約4,500元,是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每人每日15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上下班加油費用6,000元
,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乃函請聲請人說明每月油資高達6,000元原因為何?經聲請人函覆稱:其目前居住於嘉義縣梅山鄉大林村,工作地點在嘉義市○○街,往返路途較遠,故油資較高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嗣本院開庭調查時,再次復詢之:主張支出每月交通費6,000元的理由?聲請人亦陳稱:因為我工作的地方較遠,上班地點在劉厝里劉富街,我住梅山,距離上班的地方開車要40分鐘,每月油資約4,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為通勤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約25公里,行車需40分鐘,聲請人以每月4,000元為計,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
⒊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與父母、未成年之子等
醫療費1,000元云云。然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主張醫療費用每月1,000元的理由?聲請人陳稱:我們有請居家看護照顧爸爸,我爸爸在95年車禍,隔年中風。本院復詢之:所以這每個月1,000元的醫療費是指父母的醫療費?聲請人陳稱:是(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聲請人既已陳報其父母受扶養費用,本院認應於審核聲請人父母受扶養費用時加以審酌,則此部分屬重複列計,應剔除之。
⒋稅賦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名下1輛汽車之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等費用共計1,000元等情,並提出聲請人母親 鄭碧珠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憑。嗣本院除函請聲請人說明外,亦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妳母親的車輛稅金為何由你來支出?聲請人均陳稱,係因其目前使用那台車做為上下班,所以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通勤距離確有以汽車代步之必要性,故其主張由其負擔其母親名下1輛汽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乙情,堪認真實合理,應予准許。
⒌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署達成合意
,分期清償其積欠健保費用,每月清償2,251元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期繳納通知書、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為憑。然本院審酌自102年9月後,聲請人每期清償金額已變更為1,184元,有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在卷可稽,故為確實反映真實支出狀況,此部分以1,184元為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國民年金費1,500元部分,固提出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款單為證,然經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只繳勞保,沒有再清償國民年金,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⒎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親電話費每月計約2,000
元,由其分擔每月支付1,000元,其餘由其弟妹支出等語,固提出亞太電信繳款單、聲請人父親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為憑。然如前所述,聲請人父母親之電話費屬受扶養費用範圍,為重複列計,故此項費用以聲請人個人電話費為列計。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准許。
⒏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父母、兒子及妹妹同住,
每月負擔水電費2,000元,其餘由其弟妹支出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為憑。然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每月2,000元的水電費由你單獨負擔?聲請人陳稱:我每個月固定支出1,000元,其他不足部分就由弟弟妹妹支出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酌聲水、電費每月計1,000元,金額尚屬合理,且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佐,應予准列。
⒐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獨自負擔其未成年子張○銘
學費、安親班費計6,000元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張○銘嘉義市北園國民小學102學年度購買運動服及校服調查表、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學期年級代辦經費一覽表、 龍鳳兒 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明細,可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之子張○銘00年00月生,目前為12歲之未成年人,就讀於嘉義市北園國民小學6年級等情,此有張○銘之戶籍謄本及前揭運動服及校服調查表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之子目前已為小學6年級乙情觀之,前揭安親班費屬補習費性質,而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是本院審酌張○銘目前就讀於嘉義市北園國民小學及上開款項收據,並參酌嘉義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102學年度學雜費記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表,嘉義市之公立國小101、102學年度學費、雜費均為零元,僅收取代收代辦費用之家長會費100元、每日午餐費32元,則聲請人之子張○銘就讀嘉義市北園國民小學每月所需費用為998元【計算式:〔家長會費100+服裝費1170+代辦經費(即書籍文具費)300〕÷6+〔午餐費(
32×23)=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聲請人雖主張與前配偶 張芳榮 離婚,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等語,惟聲請人前配偶對子女有法定扶養義務,若聲請人前配偶未盡扶養義務,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其子扶養費用,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對債權人非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前配偶仍應盡對未成年子女法定扶養義務,共同分攤2分之1之子女費用,方屬允當。故聲請人每月教育費支出應為499元(998÷2=499)。
⒑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妹共同負擔其父親 劉寧濶
、母親鄭碧珠扶養費用,其須支出父、母每月各5,000元,並獨自負擔其未成年子張○銘每月6,000元等扶養費用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劉寧濶00年0月生,目前為61歲,重度肢障人士
,10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5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1,936,106元等情,此有劉寧濶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惟扣除目前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其餘3筆不動產均為分別共有,公告現值總額僅為1,053,396元,且其為重度肢障人士,故聲請人主張其父親中風,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含醫療費)等語,堪屬可採。再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1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2,000元,即每人每月約6,833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為每人每年104000元,即每人每月約8,667元,則扶養一名70歲以下身心障礙人士每月至少須15,500元(6,833+8,667=15,500),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妹分擔後,每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用5,
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含醫療費)5,000元乙節,應予准許。
⑵另聲請人母親鄭碧珠00年0月生,目前為55歲,101年度有所
得收入1,8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3,265,167元等情,此有鄭碧珠之戶籍謄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母親鄭碧珠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其中1筆田賦之公告現值金額即有3,148,600元等情觀之,其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非不得變賣其名下之財產以維持生活,是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所列費用應剔除之。
⑶又承前所述,聲請人之子張○銘為12歲之未成年人,是聲請
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子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然其前配偶亦應共同分擔張○銘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未成年之子費用應為3,000元(6,000÷2=3,000)。
⒒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683元(4,500
+4,000+1,000+1,184+500+1,000+499+5,000+3,000=20,683)。
四、末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除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83元,每月僅餘317元可作為清償金額。而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0年之工作期間,然本件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525,783元,以每月可清償金額317元為計,約401年2個月期間,聲請人債務始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於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陳稱其每月可清償金額為4,000元,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其預備之更生方案還款計畫為何?如何執行?經聲請人函覆稱:弟弟及妹妹可每月資助聲請人共3,000元等語,是若以每月可清償金額4,000元為計,仍須31年8個月才能將債務清償完畢。再者,縱以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金融機構願以409,298元為無擔保債權清償金額,加計良京公司債權金額119,226元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82,975元,聲請人亦須償還911,499元,以每月清償317元,仍須239年8個月期間,若以每月清償4,000元為計,雖19年即可清償完畢,惟聲請人弟、妹是否可資助聲請人長達19年如此之長期間,實屬無法確定,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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