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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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即 張志新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其涉案情節,均已供述不諱,且深感悔悟,願受法律制裁。是本件案情已然明朗,並無難於追訴、審判之情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已無羈押必要。再者,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而被告與妻 林芳君 業已離婚,幼子 林雍翔 年僅四歲,父親乙○○本臥病在床,日前又因腳疾施行手術,是其幼子乏人悉心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案業經審結,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警方係因據報得知被告即為在「佳友遊藝場」開槍之人,而被告復因另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循線至臺中市○○區○○○路○段○○○○號逮捕被告,是被告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取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