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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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簡長鏞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告  吳特誠
       陳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特誠前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邀同被告陳
春桂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支付1個月租金,嗣後即未給
付,原告於98年12月7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已遲延之5
個月租金,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於99年1月11日再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按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有即時返還租賃
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又依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於租約終
止後返還租賃物,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予原告義務,惟
原告僅請求1倍之違約金,而被告間為連帶債務關係,為此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連帶給
付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之租金共540,000元,
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0,0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之違約金。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3年至95年間將系爭建物承租他人從事
舞廳行業,因違法而遭桃園縣政府強制斷水斷電,且系爭建
物內部違規裝修,必須拆修成縣政府機關之要求,才能符合
復水復電之規定。當初被告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兩造
口頭約定由被告處理復水復電之申請,而相關費用均可以抵
扣租金。後被告完成復水復電手續而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
,始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因之前舞廳違法情形嚴重已遭吊
銷,若欲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需經由建築師監督改造並通過
消防建築管理等法規規定,原告前未曾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之
情形如此嚴重,惟被告仍為原告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
原告亦同意該申請費用得由租金內抵扣,兩造並於98年6月
4日正式簽訂系爭建物之租約。被告並非不願支付租金,然
被告已累計支出代繳水電費、配電工程費、縣政府規費、使
用執照用途變更製圖及消防圖說設計會審簽證等費用共計2,
180,774元,原告應依兩造約定予以抵扣租金,待抵扣完畢
後,被告即會開始支付租金。倘原告當初並未同意抵扣,何
以在2年多之申請期間不斷提供所需文件資料予被告?原告
本應提供水電及使用執照予被告申請營業執照,前房客欠繳
之罰金及水電費亦應由原告支付,若原告現將系爭建物收回
而再出租他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所花之生產設備及
裝潢將造成被告之另一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催告函
、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且迄今僅支付第1個月之租金等事實,
惟就原告得否以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而終止租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得以復水
復電及使用執照申請所需費用抵扣租金之約定?原告得否以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而終止租賃契約?經查:
(一)兩造間有抵扣租金之約定:
1.系爭建物於兩造98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前,曾係斷水
斷電且無使用執照之狀態,為原告於本院10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問: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前是否
斷水電?)是的;當初房子大概98年7月訂約前1、2年
就交給被告陳春桂,因為她說要請使用執照等語明確,有
上開筆錄第4頁在卷可參。又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前,原
告曾口頭同意由被告申請復水復電及使用執照等費用,而
該等費用日後均得與租金抵扣等事實,業據證人 張文豪
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與被告
二人是否有要一起設立公司?)我與被告是同學,97年時
原告來找我說想要設立公司;原告有說房子被斷水電,但
是水電、使用執照由我們去辦理,費用由房租中扣除,叫
我們先墊,後來約一年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原告之房子曾
經遭竊,電纜都被偷走了,所以要求我們一起處理,後來
我們有請水電工來估價,原告也說從房租中扣抵;當初是
口頭約定,因為是同學所以也沒有寫成書面,但辦理恢復
水電費用有單據等語綦詳,有上開筆錄第2頁、第3頁附
卷可稽,是兩造間曾有系爭建物之復水復電、使用執照申
請所需費用得與租金抵扣之約定,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如果有同意抵扣租金,應該在租約裡載明,
不可能在房子出租給被告後,還同意要由伊支付所有之費
用,且當初與被告及證人張文豪只有坐下來聊天而已,之
後都沒有下文,連聲請公司伊都沒有掛名;伊交資料及證
件給張文豪及被告陳春桂是為了合夥開公司云云。而查:
(1)系爭建物之復水復電係由被告陳春桂以其名義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獲准,有桃園縣政府96年7月31日府商輔字第0960
253588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使
用執照變更之請領,亦有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9日府工使
字第0970336037號函在卷可考,足認系爭建物復水復電及
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宜,均係由被告辦理完竣。又兩造曾與
證人張文豪討論成立公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
爭建物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前係斷水斷電、無使用執照之
無法營業使用之狀況觀之,原告就被告係為兩造合夥成立
公司而進行復水復電及使用執照請領之相關手續,應無不
知悉之理。再原告未曾支付被告前揭申請費用,亦為原告
所不否認,則衡之常情,系爭建物完成復水復電及使用執
照請領手續,直接受益者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被告完成上開手續既僅為公司營業之用,殊難想像被告寧
捨棄另覓其他已具備立即可營業狀態之建物承租,而於花
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完成上開手續後,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而願按月給付全額租金之理,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全額負擔前揭申請費用之承諾,且復
難認被告於未獲任何利益下有為原告支付前揭費用之動機
,原告否認兩造間曾有相關申請費用可抵扣租金之約定云
云,即非可採。
(2)又兩造嗣於98年7月1日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時,雖未將申
請費用得抵扣租金之約定明載於契約內,惟按不動產租賃
契約之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當事人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422條前段、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兩造間租
賃契約是否以書面訂立,僅影響該租賃契約期間係屬定期
或不定期契約之認定,而無論租金得否以其他費用抵扣,
均與租賃契約係屬有償契約之性質相符,是既兩造間於簽
訂正式租賃契約前即有申請費用得抵扣租金之約定,已如
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嗣後有以其他新約定替代原有
約定之事實,則縱兩造於正式租賃契約簽訂時未以書面載
明,仍難謂兩造間就抵扣租金之約定並未達成默示意思表
示之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以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
1.查系爭建物係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7月31日府商輔字第09
60253588號函核准復水復電,已如前述,而被告已繳納系
爭建物96年7月31日前之電費,即95年6月份4,111元、
37,707元(公共設施)、95年7月份31,967元(公共設施
),以及水費即97年1月份及3月份共4,384元,累計78
,169元,有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各1份
在卷可考,原告就水電費用之單據為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參),足認被
告為辦理復水復電手續確已實際支出78,169元之費用。
2.次查,被告為使系爭建物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以申請使
用執照,曾委請全興消防設備師事務所辦理查驗相關手續
,除提出97年8月6日金額為422,581元之報價單,以及
同年3月5日、10月5日金額分別為60,000元之收據等件
為證外,並有證人 蔡明華 即全興消防設備師事務所消防設
備師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估
價單及收據是否你所開具的?)是我們所開具的;(問:
為何要申請消防設備?)因為系爭建物執照不符,所以要
請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其中消防設備要合格所以由我們
辦理,後來也申請通過;(問:報價單是否不是最後之收
據?)不是,最後估價單之議價金額為380,000元,其餘
收據就是2張各60,000元等語屬實,是被告主張其就申請
使用執照已支付費用共500,000元(380,000+60,000×
2=500,000)等語,即為可採。
3.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兩造約定租金每月90,000元,原告雖於98年12月
7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已遲延之5個月租金共540,00
0元,然兩造有申請費用得抵扣租金之約定,且被告就復
水復電及使用執照申請部分,確已分別支付78,169元、50
0,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被告是否確實累計支出費用共
2,180,774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40,000元扣除上
開費用後,仍有38,169元之費用未經抵扣(78,169+500,
000-540,000=38,169),是被告既未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即非適法。
四、從而,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並無
積欠租金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應給付
積欠租金540,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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