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吳容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江坤玲 之前夫,被
告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約定由訴外人江坤玲支
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
(以下同)20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償還(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份停止繳納分期款項,原告為恐
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故於93年10月13日將1萬893元轉帳
至房屋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系爭帳戶)
以代被告繳納,並於94年1月及同年3月代被告繳納利息共
計1萬5,196元(下稱系爭代付款)。詎料,被告迄今未將
系爭代付款返還給原告,而系爭代付款加計本件起訴前之利
息,共計3萬3,49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92元,及自9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未委任原告繳納任何費用
,原告所提之轉帳單並非真正,可能為偽造的;原告有時也
會向伊借款,原告會將向伊所借款項返還給伊,這些小額金
錢往來,當時都未寫下任何憑據;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江坤玲
所有,伊只是出名幫訴外人江坤玲向銀行辦理貸款,訴外人
江坤玲有時會請原告代為繳納貸款,然與伊無關;訴外人江
坤玲於93年12月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金清償尾款
,並未將剩餘的錢交付給伊;房屋貸款都是由伊清償;原告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僅191萬2,359元一筆,當時已經鈞
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中由該案法官向銀行查證過
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轉帳資料、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
執字第35417號分配表等為證,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揭情
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轉帳單並非真正,可能為偽造
的」云云,然據原告所提之存簿轉帳資料與被告提出之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其轉帳金額及帳戶內容均為相符,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該轉帳單為偽造之說,足證原告確
實有將系爭代付款轉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足採。
(二)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時也會向伊借款,原告會將向伊所
借款項返還給伊,這些小額金錢往來,當時都未寫下任何
憑據」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至於原告
所請求的金額,應該為每個月要繳給銀行貸款的錢,而非
原告所稱的利息,當時每個月要繳給銀行的貸款是由我先
將錢將給我前妻,我前妻再去繳納銀行的貸款,有時我的
前妻會請原告代為繳納,故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是我前妻
請原告代為繳納的銀行貸款的錢,但是這是我前妻請原告
代繳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此有本院100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證原告繳納系爭代付款至
被告系爭帳戶,目的應非為返還被告借款之用,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
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
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未委任原告繳納任何費用;系
爭房地為訴外人江坤玲所有,伊只是出名幫訴外人江坤玲
向銀行辦理貸款,訴外人江坤玲有時會請原告代為繳納貸
款,然與伊無關;房屋貸款都是由伊清償;原告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金額僅191萬2,359元一筆,當時已經鈞院95年
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中由該案法官向銀行查證過了」
云云,然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3日、94年1月及同年3月
將1萬893元、1萬5,196元,合計2萬6,089元轉至被
告系爭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既為系爭貸款之
主債務人,原告將系爭代付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以清償被
告對於訴外人台新銀行之系爭貸款,無論是否受被告之託
,已發生清償系爭貸款之效力,使被告對訴外人台新銀行
所負之貸款債務責任消滅。至被告另辯以:「系爭房地於
93年12月已經被我前妻出售,我前妻將所得之價金清償尾
款之後,並未將剩餘的錢交付給我」云云,原告對此陳稱
:「該房屋被告有取得價金的三分之二」等語,並提出本
院95年度執字第35417號分配表為證,嗣被告又稱:「就
該系爭房屋的拍賣價金我的確受有如分配表所載的金額」
等語(本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被
告於本件自屬受有利益,而被告未能舉出其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且原告因將系爭代付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用以清
償貸款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
得利。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金額部分
,據其所提出之計算式為:「10,893×5/100×6年=
3267.9,一年是544.65元;15,196×5/100×5年=4136(
應為3799,原告此部分計算錯誤),一年是759.8元;
10,893+利息3267.9=14160元+19332(15196+利息
4136)=33,492元」,此有原告99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狀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請求金額為系爭代付款加計各代付款
繳納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總額,而請求利息部分之聲明,其起算日則
係自93年10月13日起算,惟原告雖為被告代繳系爭貸款,被
告非於代繳當日即應負有返還系爭代付款之義務,原告仍須
對被告為催告,而於被告催告後仍不返還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被告催告之證據,是以本件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件利息方為合理。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089元(計算式:10893+15196=
260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7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