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沛儒
       吳俊良
       程中江
被   告  王水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麗娟 (正卡人)於民國90年12月5日偕同
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
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起
至99年7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2,675
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附卡人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675元等情;被告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則辯以:其
目前雖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實難有完全清償之能力,且
已向原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電
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既尚
未與原告債務協商成立,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67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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