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林建全
被   告  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相識於網路,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向被告
口頭約定購買「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元券三開典藏版」100套(
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同意以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出售於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月6日及100年1月7日分別匯款
20,000元及40,100元至被告帳戶中,並要求商品交付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被告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57分簡訊
告知「紀念鈔已寄出,單號000000-000000-00,郵資是120元(
郵局最大便利箱裝不進,別的箱子重量超過13公斤),麻煩再匯
20元,謝謝。」,但於100年1月8日被告卻以簡訊告知系爭買賣
標的物業已售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買賣
標的物交付予原告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表示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另以7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原
告前所匯出的款項,被告也已用郵政匯票退還60,100元給原告等
語。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買
賣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簡訊照片、存證信函、簽收單以
及匯款明細等為證。然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
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臺上字第
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已將系爭買賣標
的物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此係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參諸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僅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明。今本件原
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之系爭買賣標
的物,是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
標的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