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減刑並就後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三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左上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8年3月31日9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點63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等物品。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不知悔改,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將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詳加記載論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不相悖,適用法律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已坦承犯行,配合警方人員辦案,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家中有高齡82歲且行動不便之老母賴其撫養及照顧大小便,其確已決心戒除毒癮,願意接受藥物治療,誠盼能輕判量刑云云。茲核被告所提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並未就本件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