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丙○○曾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店長乙○○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1輛,租金為1日新台幣350元,租賃期間自98年9月3日上午11時起至98年9月4日中午12時止。詎 簡聯洲 竟於98年9月4日中午12時起,將本應依約返還之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供作己用。嗣經乙○○索討無著,始知上情,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證人甲○○於另案偵訊中之陳述。
(四)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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