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庄與光復產業道路口,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先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再以該梅花扳手拆下電池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內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將電池置於地上,適為丁○○之父甲○○當場發現並報警,乙○○隨即將電池放回原處,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梅花扳手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支,全長20公分,均為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該梅花扳手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竊所得為車用電池1顆,且因當場遭查獲,該電池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其竊盜之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扳手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頭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