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12023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7日(起訴書誤為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起訴書誤為97號)附近,發現一部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之置物箱上插有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取前開機車(下稱機車1),得手後,供己騎乘。甲○○隨即騎乘前開機車1,尋覓搶奪對象,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街附近,發現丁○○獨自行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手上之米白色皮包1個〔內有手機2支、駕照、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ICASH卡、信用卡、存摺、行照、識別證、小皮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機車1(含鑰匙)任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所搶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所搶得之手機則任意丟棄,其餘搶得之財物則置於甲○○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48之3號之住處(下稱甲○○之住處)內。
(二)於99年5月13日18時許,甲○○又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路口附近,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上插有鑰匙,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取該部機車(下稱機車2),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甲○○隨即騎乘前開機車2,尋覓搶奪對象,於同日1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行人丙○○手持LV皮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手上之LV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提款卡2張、身分證、駕照、鑰匙包、零錢包及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面額20萬9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機車2(含鑰匙)隨意棄置在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後方中賓停車場之人行道上,所搶得之手機亦任意丟棄,其餘搶得之財物則置於甲○○之住處內。
(三)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9年5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甲○○之住處前,查獲甲○○,經徵得甲○○之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甲○○搶得之丁○○所有之米白色皮包1個、駕照、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ICASH卡、信用卡、存摺、行照、識別證、小皮包等物(均發還丁○○),及丙○○所有之LV皮包1個、上開支票、身分證、駕照、提款卡、鑰匙包、零錢包等物(均發還丙○○),進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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