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投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 陳世旭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被告甲○○向案外人談 吉晉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黑色膠帶將號牌變造為五七六-四八六號足以生損害於車籍之管理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由被告甲○○駕駛附載同案被告陳世旭,在南投縣○○鎮○○路昭安寮公路上,意圖為共同不法之所有,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之被害人乙○○攔下,由被告甲○○以殺人之意思持鐵鎚擊打被害人乙○○頭部,致被害人乙○○倒地無法抗拒後,即與同案被告陳世旭在車上翻取物品,將被害人乙○○置於車內駕駛座側之酒二瓶取走,嗣因見他車途經該處,乃行逃逸,被害人乙○○經人送醫救治,始悻免於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等罪嫌,而該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重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最重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經加計本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見七十四年度投偵字第五六七號偵卷第二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院卷第一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期間(計三月又二十五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五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惟被告甲○○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則其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之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十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