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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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張芳瑜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恐嚇取財等非行、公共危險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23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文昌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酒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路口,與甲○○所騎○○○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顴骨、上顎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乙○○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12毫克。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以所攜帶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局報案, 陳冠賓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甲○○委由 邱鳳招 及 林呈庸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