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第六行及第九行記載「存摺、」後均增列「印章、」、第三行記載「96年2月14日前之某時」更正為「96年2月14日前之同年某日」、第十二行記載「97年2月14日」更正為「96年2月14日」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已致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給予其賠償被害人甲○○損害之機會,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業與被害人甲○○在本院調解成立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三二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