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七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局將上訴人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未予調查,遽行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案入監執行,竟指上訴人於該期間亦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顯有疑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 方勝蜂 、 盧家豪 二人多次,然方勝蜂於第一審與第二審所證購買之次數不盡相符,另盧家豪於第一審所稱向上訴人買約十次,與其於第二審所稱向上訴人買約七、八次云云,亦不符合,且彼二人均未與上訴人對質,其證詞可疑,有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嫌。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案入獄,而方勝蜂、盧家豪二人於同年八月間先後為警查獲,自上訴人入獄後之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月間止,此三個月間,彼二人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出自何人供應?足見彼二人吸用之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又上訴人薪資微薄,自己又有吸用安非他命習慣,並無足夠財力購買安非他命轉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採證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警局將上訴人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予以偵查,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經偵查遽行提起公訴,顯非實在。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及同年四月至七月十日間販賣安非他命,故上訴人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案入監執行,亦與其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不生影響。方勝蜂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第一、二審審理中,所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均稱十次,並無前後不符之處,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方勝蜂十次,自無違誤。又盧家豪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第一、二審審理中,所指向上訴人購買之次數,雖或稱七、八次,或稱十次,然購買之時地及價額,則均稱自八十四年四月至七月十日,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土地公廟○○○鎮○○街土地廟等地,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至七月十日,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土地公廟○○○鎮○○街土地廟等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給盧家豪,每次一千元,亦無不合。又上訴人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案入獄,上訴人入獄後之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月間止,方勝蜂、盧家豪二人有無吸用安非他命及向何人購買?與上訴人之成立販賣亦無關連。又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習慣,其既有財力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自可將部分安非他命轉賣營利,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採證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