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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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係羽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辰公司)負責人曾犯過失傷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分別辦理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八百三十萬元、五百萬元及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一千萬元貸款時,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每次借款、轉期、及融資日期」所書立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未經 羅福周 之同意,盜用羅福周之印文於該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該借據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並持之行使。向該銀行辨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羅福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累犯),業已敘明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借款之初羅福周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換單,銀行承辦人員叫伊持原印章去蓋,不知是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除第一次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該銀行借款四百萬元時,曾徵得羅福周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借款、轉期、融資契約,均未經羅福周之同意,持羅福周放置於羽辰公司之印章蓋於該上開借款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供承。核與告訴人羅福周指訴被盜蓋印章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有關上開借貸函一份在卷足稽。上訴人未徵得羅福周之同意,擅自盜蓋羅福周之印文於上開借據、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並持之行使,其偽造並行使該偽造借據、契約書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其所辯:未偽造文書云云,尚非有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借款展期所為換單,縱未再蓋用羅福周印章,羅福周對展期換單所生新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對羅福周權益並無不利,故該展期換單蓋上羅福周印文,不足以生損害於羅福周,尚不構成偽造文書;又銀行換單僅指示上訴人攜第一次借款印章供承辦人員蓋用即可,上訴人依銀行承辦人員指示辦理,不知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一般人向銀行借款,其清償期限屆至而未清償須另換單,乃係另書立一新借據,苟書立新借據未徵得同意即盜蓋他人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即屬偽造行為,至借款人未清償原借款,原連帶保證人應負何民事責任,並不影響該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又銀行人員指示上訴人換單須持原印章,應係以徵得原印章所有人同意為前提。上訴意旨指摘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481 號(85.12.05)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260 號(86.04.24)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1103 號判決(88.03.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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