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L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
2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8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拘役5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節制,再次酒後駕車,其酒測值達0.69mg/,對公眾在道路往來有相當之危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