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至92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下稱「阿忠」,由檢察官另為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8日上午9時22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第1門診室之電梯內,由丙○○在旁接應,「阿忠」則下手竊取甲○○左後褲袋之皮包(內有新臺幣2萬2千元、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得手,即遭甲○○發覺,甲○○反身抱住「阿忠」,欲加逮捕並奪回所失之皮包,皮包旋落入電梯內地面為甲○○拾回,詎丙○○為免「阿忠」遭受逮捕,竟另行起意,自後方以雙手抓住甲○○肩臂,將甲○○拉開,使甲○○無法順利抓住「阿忠」,復於電梯抵達
3樓,電梯門開啟時,繼續以手拉制甲○○,並以身體阻擋甲○○向電梯外前進,以求其等得以逃脫離去,而當場施以此等強暴方式,致使「阿忠」脫免逮捕,逃逸無蹤,而甲○○因丙○○所為,悟及丙○○亦係同夥,將之逮捕,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與「阿忠」於前揭時、地共同竊盜,遭告訴人甲○○發現,甲○○抓住「阿忠」,其假裝勸架,要將2人拉開,出手碰到甲○○手臂1下,而「阿忠」在前揭電梯抵達3樓開門時,逃逸他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在電梯中,即或有拉扯推擠行為,因電梯係封閉狀態,且人數眾多,應無脫免逮捕問題,又「阿忠」係自行掙脫逃走,被告當時被人包圍逮捕,無法對甲○○施以暴力,並無準強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
我牽著1個小孩,剛進電梯,被告他們就一直推擠我,我認為是扒手,摸了1下皮包,發覺皮包被偷,我就把我旁邊那個胖的人(即「阿忠」)的手抓下來,皮包掉在地上,我蹲下去要撿皮包,被告就從後面推我,把我的肩膀壓住,我發現他也是共犯,就把被告拉住,電梯到達3樓開門時,「阿忠」要往外衝,我一手拉住「阿忠」,一手拉住被告,被告一直對我推來推去,有用身體阻擋我,並將我抓住,因為當時沒有另外的人來幫忙,「阿忠」就強行衝出去,之後人家就報警,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5-6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的女兒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陪同我父親甲○○一同在電梯裡,突然看到我父親一直在抱「阿忠」,又看到我父親的皮包掉在地上,我才知道有扒手,我也幫忙抓「阿忠」,被告在我前面的旁邊,我一直抱著「阿忠」直到3樓電梯外面,但「阿忠」力氣很大,被掙脫逃走,當時我父親有抓住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61-66頁),並有查獲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6、28頁);⑵其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播放結果發現:偵卷26-52頁所附照片即係前揭光碟內容翻拍之照片,二者相符;且依該等照片與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搶先甲○○進入電梯,「阿忠」尾隨甲○○後面,前後夾擊推擠,甲○○發現皮包遭竊,轉身抱住「阿忠」,2人在電梯內推擠、拉扯,於9點2分29秒時,甲○○雙手拉住「阿忠」,被告自甲○○後面以雙手扳住甲○○的肩臂(見偵卷37頁所附照片),欲將甲○○拉住,後來甲○○與被告拉扯,乙○○○則與「阿忠」拉扯(見偵卷38、40-43頁照片),之後電梯抵達3樓,電梯門開啟,被告拉制甲○○,並強力向電梯外移動,且以身體阻擋甲○○向電梯外前進,同時,「阿忠」亦掙脫至電梯外(見偵卷45、46頁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及電梯監視光碟翻拍照片27張在卷足憑(見偵卷26-52頁,本院卷第66頁)。⑶又次,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認:本件是我與「阿忠」共同行竊,我先故意擋在甲○○前方,慢慢前進,阻礙甲○○行進速度,並分散甲○○的注意力,以便在甲○○後方的「阿忠」下手行竊,「阿忠」竊得甲○○皮包後,馬上被甲○○發覺,「阿忠」就將皮包丟棄在地上,甲○○回頭抓住「阿忠」,我見狀即上前假裝勸架,將甲○○的身體推開,再上前抓住甲○○的手腕,使甲○○行動受我控制,無法順利追到「阿忠」,我確實有以身體阻擋甲○○抓住「阿忠」,因此,我被甲○○識破,報警當場查獲(見警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假裝叫他們不要打,並把他們拉開,甲○○就把皮包撿起來,「阿忠」要跑的時候,我用身體擋住甲○○,甲○○好像要去拉「阿忠」,我就拉住甲○○的手,假裝說不要吵架,把甲○○拉開,電梯到達3樓時,「阿忠」掙脫逃跑,因此甲○○發覺我也是扒手,就拉住我,叫我不要走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認:我確實與「阿忠」扒竊甲○○的皮包,「阿忠」發現竊盜敗露,故意將皮包掉到地下,我擋住甲○○是要讓「阿忠」脫身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卷第4頁);再於本件起訴之移送審理時,供陳:我和「阿忠」共同為本件電梯內竊盜行為,我拉甲○○是要幫「阿忠」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復未抗辯其所為前揭供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⑷因之,顯見被告與「阿忠」共同竊盜,遭發覺後,被告為其等脫免逮捕,確實有當場自後方以雙手抓住甲○○肩臂,將甲○○拉開,復於電梯門開啟時,繼續以手拉制甲○○,並以身體阻擋甲○○向電梯外前進等暴力行為無訛;被告所辯稱其出手乃為勸架,並未對甲○○施以暴力行為云云,當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㈡另者,電梯在上下移動時,雖屬密閉狀態,惟本件電梯係供
醫院內不特定之多數人士往來於各樓層所使用,各樓層均有暫停以供搭乘之可能,故電梯移動時之密閉狀態,隨時會因抵達樓層,電梯門開啟,而有改變,且現今建築物各樓層之高度通常不過數公尺,距離不長,電梯移動時密閉狀態之持續時間甚屬短暫,快者約僅數秒,因此,被告及「阿忠」只要在電梯內,繼續反抗逮捕,保持不受完全之壓制,則隨時可因電梯抵達樓層,開啟電梯門,再予伺機逃脫,因此,自不因本件準強盜行為係開始於移動中之密閉電梯內,即謂並無脫免逮捕之問題,亦無法依此而認被告前揭所為並非出於脫免逮捕之意,而非準強盜情形。又被告前揭所為既已屬準強盜行為,並不因「阿忠」自身是否掙脫逃走,而生阻卻成立準強盜之效果。
㈢又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雖迭次陳稱:「阿忠」偷
得我的皮包後,皮包落在地上,我撿起皮包,「阿忠」又搶得我的皮包,並要遞給被告的樣子,因為我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未接到皮包,皮包就掉到3樓的電梯外面云云(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8-59頁),因與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我只看到我父親的皮包掉在電梯裡面1次,我父親有撿起來,然後我抱住「阿忠」,我從電梯裡面到電梯外面,一直抱住「阿忠」,都沒有看到「阿忠」搶皮包,他應該沒有機會再去搶皮包,後來「阿忠」跑掉,我也沒有發現皮包掉在電梯外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1-66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本院亦未發現「阿忠」有何甲○○所指述之此部份行為,故甲○○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當係因電梯中混亂場面所造成之誤會印象,難信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阿忠」共同竊盜,為脫免逮捕,被告竟
當場對甲○○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其犯有本件準強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⑴查被告丙○○與「阿忠」在前揭電梯內共同行竊,「阿忠」既已下手將甲○○左後褲袋之皮包抽出,因旋遭發現方又掉落電梯內,業見前述,不得謂非已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屬完成、既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阿忠」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忠」間,就前揭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裁判參照),是以該條文所謂之強暴方式僅達到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即可,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因此,被告與「阿忠」共同行竊,甫得手之際,即遭甲○○發現,被告竟於甲○○出手逮捕「阿忠」時,為避免「阿忠」被逮,而當場自後方以雙手抓住甲○○肩臂,將甲○○拉開,復於電梯門開啟時,繼續以手拉制甲○○,並以身體阻擋甲○○向電梯外前進,並非僅係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應屬該準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按同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至92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究被告之素行不佳,無悛悔向上之心,竟在醫院內,利用病患於傷痛或探病親友於憂心、分神之機會,趁人之危,下手行竊,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於事跡敗露時,猶當場對告訴人施以腕力之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衝擊,及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竊財物價值與犯後承認大部分行為,迄今未供出「阿忠」之真實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