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甲○○○
巷二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逾30年,婚後被告於85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將本身,音信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且原告目前因糖尿病無法工作,子女又無工作可扶養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爰請求贍養費30萬元
三、證據:提出員會台南榮民服務處函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小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報稅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逾30年,婚後被告於85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將本身音信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且原告目前因糖尿病無法工作,子女又無工作可扶養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爰請求贍養費30萬元。
三、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有而證人張小市到庭證稱:「被告大約有72、3年就離家了,直到85年他女兒結婚,他有回來看一下就離家了」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85年4月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85年4月間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同居,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年已六十九歲,有能力,而其生活陷於困難,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服務處函1件可稽,則原告所稱生活陷於困難一節,應可採信。復查本件離婚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原告對本件婚姻之破裂,並無過失,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應予准許。再查原告92年所得資料僅有16萬7171元,顯不足生活所需,而被告年僅51歲,有零,但被告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一件,價值72萬61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且因被告離家造成本件婚姻破裂,原告請求30萬元之贍養費,應予准許,且因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