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見告訴人乙○○坐在停放該處騎樓地之1部機車座椅上時,竟因酒醉之故,無端萌生傷害之犯意,走向告訴人乙○○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擦挫傷3×3公分及
2×2公分、右嘴角刮傷1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