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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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8年
度中簡字第865號受理在案,該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僅新
台幣(下同)1000元,而聲請人自承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部辦公室任職,本院復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
室函詢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資料,發現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達
46560元,有該委員會中部辦公室98年3月26日勞中人字第
0980008043號函可按,即使聲請人自98年4月份起將因第三
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扣薪3分之1,聲請人
仍得按月領取約30000元之薪資,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
納1000元之訴訟費用。況本院另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財產資
料,發現聲請人名下尚有廠牌GEO、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1部,益見聲請人顯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甚明。從
而聲請人既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