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俊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1年、1年、1年6月,各減刑為6月、6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上列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於98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其殘刑5月1日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前刑接續上開殘刑後執行,甫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已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太子宮」之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因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㈠經被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侯朝富 之偵查報告書、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含量為8480ng/ml、嗎啡含量為大於32000ng/ml)各1份、本人照片2張、左手臂針孔痕跡及注射位置照片2張、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㈡另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闡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
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24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01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撤緩卷第20頁),因逾再議期間而於同年
7月6日確定,並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44號卷核閱屬實,其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收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時,即於報到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侯朝富之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可憑(參見警卷第2頁、第8頁、第14頁),足認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即93、94年間所犯,不包含本次累犯部分),素行不佳,且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約1星期2次(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其前往麟洛鄉之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就可以工作,不用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版模工作,現無業為生(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經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亦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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