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9日101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進寶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口,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時,因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亦未戴安全帽,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巡佐 陳正賢 及警員 關志剛 攔查,其自認為無檢查之必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 施強暴 之犯意,故意往後倒,趁勢拉住關志剛衣服,使關志剛重心不穩一起摔倒,且故意以兩腳勾住關志剛大喊警察打人,企圖引起公憤,陳正賢見狀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上手銬逮捕翁進寶時,翁進寶奮力抵抗,並拉扯關志剛之衣服,扯壞關志剛制服上之4顆鈕扣(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並於上述員警告知其權力時,再以掙扎、拉扯之方式加以反抗,造成陳正賢左足踝扭傷、右手第4指及左下肢推擦傷等傷害,關志剛則受有雙手指受傷(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翁進寶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翁進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兩個警察去我姊姊的家,我在裡面睡覺,警察敲門,警察問可否進去屋內二樓看看,我說要等屋主回來,後來我騎機車去載小孩,警察要我拿出行車執照和駕照,我當時沒有帶在身上,他們說要帶我回派出所,之後我說那我不要騎車用走的,我走到巷子口,他們就把我推倒,我就拉警察的衣服,我被壓在地上,有一個警察踹我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正賢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被告打傷我是故意的,我們只是壓制他,沒有踢他(見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警員關志剛於偵訊中亦結證:被告當時已經故意在搗亂與耍賴,故意糾纏我們,故意往後倒,拉住我的衣服,還趁勢用兩腳鉤住我的身體等語(偵卷第22頁)。證人陳正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是我們轄區的毒品治安人口,我們要進去作訪談,被告形色慌張,想經被告同意入內查看,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翁進寶未帶安全帽騎乘機車,我們當場攔查,請他出示證件,翁進寶就開始心虛,和我們員警發生拉扯,並將關志剛拉倒在地,我們當時有照規定穿制服,當時翁進寶未帶安全帽,被我們攔查,我們請被告出示證件,翁進寶心虛就出手拉扯關志剛的手臂,藉勢將他拉倒,我們出手制止,說他這樣是妨害公務,請他立即鬆手,當時被告就把關志剛環抱並拉倒在地,因為被告翁進寶心虛,他有逃跑的動作,關志剛有擋一下,被告藉勢拉住關志剛的胸口後,自己往後倒,就把關志剛拉倒在地上,然後就環抱關志剛,之後我就跟他制止說他這樣妨害公務請他鬆手,他不鬆手並大聲咆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4
7頁)。證人關志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因為當時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巷口把被告攔下來,當時被告騎在機車上,引擎也有發動,當時我們有穿制服並表示身分,被告也知道我們是管區警員,我們轄區有發生竊案,我們就去查訪,當時我們要把被告攔下,被告就對我拉扯,整個人環抱在我的脖子,把我拉下來,我被拉下來之後兩人都倒在地上,被告在用腳勾住我的腹部,會把被告攔下是因為要盤查他,但被告不從要離開,陳正賢在我身邊,要把被告拉開,但之後沒有辦法把被告拉開,被告一直大喊警察打人,直到大同派出所有人來支援,才把被告拉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4
8頁)。證人 陳志賢 因被告上開拉扯舉動,因而受有左足踝扭傷、右手第四指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證人關志剛則受有雙手手指擦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分別有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張附警卷可按(警卷第17-18、30頁),關志剛之制服遭被告扯壞四顆鈕扣,亦有照片三張附警卷可按(警卷第31-32頁)。證人即警員陳正賢、關志剛確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施強暴致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警員將伊推倒,伊拉住警察的衣服,伊被壓在地上,有一個警察踹伊云云。惟查,上開卷附二名警員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手指、下肢均有挫擦傷,警員陳正賢左足踝扭傷,顯見警員所受傷害非輕,果若被告所述,係警員推倒伊,則警員陳正賢等二人當不至於受有傷害,且警員關志剛制服遭被告拉扯後,自上而下四顆鈕扣均被扯下,益證被告當時拉扯警員用力之大。又被告固亦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經檢察官當場勘驗被告之臉部,除被告自稱被鐵絲網割傷之傷痕外,並無其所稱之傷勢,身上亦無鞋印,有偵訊筆錄可按(偵卷第6頁),被告經訊問後,當場拍照,亦僅有被鐵絲網割傷之傷痕,頸部傷痕之積甚小,有照片
5張附偵卷可按(偵卷第7-8頁),顯非遭人以腳踹踢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聲請訊問事後到場支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警員二人及事後到場採訪、攝影之電視台記者,惟該二名警員及記者均係案發後,已相隔一段時間始到場,未親眼目睹本件妨害公務事件發生之始末及經過,自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翁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對警員陳正賢、關志剛之身體施以暴力,堪認係本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衡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翁進寶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翁進寶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翁進寶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黃柏霖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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