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正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正騰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翟正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各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6年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大林里大森巷6號之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川哥 」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1顆已擊發《詳後述》、4顆經送鑑試射,現尚餘
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0日23時45分許,翟正騰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前往其妻舅 羅毓源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質問羅毓源為何拿毒品與翟正騰之妻 羅玉青 施用。翟正騰因氣憤持上開槍枝朝羅毓源腳部射擊,致羅毓源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接獲報案,前往翟正騰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以及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本案槍彈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10040003號、101年4月2
0日刑鑑字第1010046702號,見偵卷第15、17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羅毓源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槍彈照片、刑事局101年
4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46702號、10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10040003號定書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52-64頁,偵卷第15-2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均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分別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8顆,其中6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各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經送鑑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而已擊發子彈彈頭1顆,經送鑑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有前揭刑事局鑑定書可稽,又自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暨照片結果顯示,該已擊發之子彈1顆將被害人之左下肢射傷,可見擊發前之子彈具殺傷力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並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憑;被告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違反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又持有時間將近5年、持有之槍彈為槍枝2把、子彈9顆,數量非微,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因一時衝動,竟持該槍彈射傷他人,兼衡犯後始終自白不諱、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經送鑑試射之子彈4顆,及已擊發子彈之彈頭、彈殼各1顆,均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
┌──┬────────────────────────────────┐│編號│品名│├──┼────────────────────────────────┤│1│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2│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