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徐浩哲 被告 鼎睿 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叁點叁貳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訴外人張漢昇、 張葆源 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120萬,合計200萬元,被告還款利率為
3.32%,雙方約定應按月付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將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0年10月12日,自此迄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93,737元迄未清償,被告已繳納至100年9月28日截息日止之利息,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0年9月28日起算。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737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及放款繳息明明細為據,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