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現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