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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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35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潘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7,833元,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約定書第十五條載明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七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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