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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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俐妤

被告 章啟財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91元,及其中新臺幣69,321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9元,及其中新臺幣47,190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又於9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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