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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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戴倩儀

被告 許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查被告雖逾民事異議狀表明與原告就本件債務上有糾葛,且稱因為單親需扶養兒女,另因身體疾病而無法工作,希望以分期攤還方式處理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之文書僅有戶籍謄本一份,雖可證明有撫養兒女之事實,然撫養兒女或無工作收入部分,尚難認為本件之具體抗辯事實,應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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