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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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35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陳韻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62,554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村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大寮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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