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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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
上訴人 陳萬秋
被上訴人 郝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