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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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48號
原告 楊敏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翔
被告 李蕙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蕙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者向不特定民眾施詐後,用以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蕙妤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柏」之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以LINE暱稱「 劉秀芳 」、「金股領航」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6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李蕙妤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現在被借提到北監,記得已經與原告和解。還沒有給原告錢,有與一部分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當時記得有跟原告有和解過,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調解的資料,從在桃園女監就一直等,但是沒有等到筆錄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將10萬元匯入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李蕙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一般人應可預見不知名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而被告在庭陳,對刑事判決無意見,亦無給付原告金錢等情(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