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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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珮如
李鳳郎 被告巧倍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被告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倍果有限公司(下稱巧倍果公司)邀同被告黃心怡、黃健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4月27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現為3.38%),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僅清償本金756,333元及至104年10月27日之利息,尚欠本金6,243,
667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被告巧倍果公司已於104年11月20日成為拒往戶。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52,763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243,667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卷第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105年1月11日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6至13頁)。
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黃心怡、黃健倫與主債務人被告巧倍果公司,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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