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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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林藝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10
5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又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洗面乳1條,價值僅約新臺幣129元,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號被告羅國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號(現另案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及6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惟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3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統一超商頭份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南聯牛乳石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滋卿愛(SkinLife)洗面乳1條〔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未付款隨即離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 陳玉蓮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國華坦承當時有在店內之事實,然否認上情。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陳玉蓮指證歷歷,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於洗面乳貨架瀏覽,正常應面對貨架,若有興趣則直接拿取,被告竟側身以右手取物,與一般消費者購物動作不同,既不協調也不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